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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原告撤诉 “内幕交易第一案”戏中有戏

2008年09月08日 14:12 来源:金融投资报 发表评论

  现场:庭审中突起波澜

  2008年9月4日上午9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五法庭。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第一案”在这里准时开庭。诉天山股份原副总经理陈建良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案中的原告广州股民陈宁丰、原告代理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现身于法庭上。而被告陈建良及被告代理人、江苏无锡法舟律师事务所高学文律师均未出庭,故合议庭宣布,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该案完成全部庭审程序。

  在该案中,被告陈建良系上市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现系天山股份控股子公司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11. 34%,投资额3531.46万元)、总经理。在任职天山股份期间的2004年6月21日至6月29日,利用内幕消息和其控制的资金账户、下挂证券账户,合计买入天山股份股票164.6757万股,卖出19.5193万股。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存在内幕交易行为,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28日对被告作出罚款20万元,并禁入证券市场5年的处罚,天山股份于2007年5月15日作了公告。

  原告陈宁丰系广东股民,2004年6月21-29日前后曾买卖上市公司天山股份股票。而陈某正是在被告陈建良内幕交易期间买卖股票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导致了相应的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9383.68元。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陈建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该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8份证据,以证明被告在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及在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情况、天山股份公告及诉讼时效情况、原告买卖天山股份股票及损失情况。

  该案是2005年《证券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因内幕交易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提起诉讼的第一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原告陈宁丰于2008年1月下旬,委托宋一欣律师向南京中院代为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南京中院收案后,进行了审查并向上级法院作了请示。6月底,通知代理人可以缴费立案了。7月初,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缴纳了诉讼费。7月下旬,宋一欣律师向法院查询后得知该院已正式立案。8月6日,收到南京中级法院的《开庭通知》,9月4日开庭审理此案。

  但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一个意想不到的场面出现了:审判长向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前一天下午4点30分,由被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助手交来的,由原告陈宁丰于2008年8月15日签字的《撤诉申请》,内容是“本人陈宁丰现自愿撤回对陈建良的起诉,请予同意。”

  律师:《撤诉申请》无效

  宋一欣律师说,执业至今,他已代理东方电子、银广夏、嘉宝实业、郑百文、三九医药、科龙电器、杭萧钢构、中捷股份等证券民事赔偿共同诉讼案;代理基金银丰“封转开”案、宝钢股份增发维权案等。“但我这还是头一回遭遇这样的尴尬事。”

  宋一欣律师在法庭上当即指出,这个撤诉申请很突然,令人震惊,是原告背着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被告签署并交予被告代理人,一个小标的案件有人如此大动干戈,令人不可思议。于是,他当庭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认定撤诉申请无效并予以驳回的请求函》,理由有三:其一,撤诉申请是由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这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上合法性存疑,而且提交该撤诉申请的提交人的资格也存疑。其二,根据原告和原告代理人在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双方之间风险代理关系,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是利益攸关方,而是原告向原告代理人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也不得擅自与被告和解,并规定了合同期限、违约赔偿责任、变更合同条件等内容,原告的这一撤诉行为,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无效行为,是原告在未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签署的侵犯原告代理人权益的背信违约文件。其三,原告和被告私下和解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对原告代理人有效委托期间,而这一期间中,原告代理人并没有任何过错。

  宋一欣律师告诉记者,如果原告陈宁丰执意要背信地提出撤诉申请,而法院又准予撤诉,宋一欣律师将委托广州律师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宁丰,要求其根据《聘请律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原告代理人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双倍承担诉讼获益的违约责任,估计起诉金额在30000元左右。

  他同时称,他已经同北京未名律师事务所张洪明、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刘国华,准备考虑联合组成律师团,向证券市场曾经购买过天山股份(000877)并遭受内幕交易损害的投资者征集诉讼委托代理,即2004年6月21至29日期间曾经持有过天山股份股票并存在亏损的投资者,均可起诉。

  结局:撤诉原因成谜

  这桩标的额不足万元的“小案子”,表面看来并不起眼,然而,它却被业内人士视为具有破冰意义的“标本案件”:它的立案及开庭,打破了中国法院对此类案件长达7年的不予受理的“沉默期”。因此,该案的立案审理,对推进中国资本市场中,投资者参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具有标本性意义,对打击资本市场中屡禁不止的内幕交易行为、减少因内幕交易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的损失,具有现实意义。

  据宋一欣律师介绍,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向全国法院发布通知,宣布对于股民针对上市公司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为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直到2003年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予以放行,可以立案,但因内幕交易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仍无法立案。2005年,新《证券法》修订后,也表示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导致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并无具体实施细则出台,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起诉一般都不受理。

  转机出现在去年5月底,在南京举行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做出重要指示。奚晓明在这次会议上指出,关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若投资人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的,各法院可以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及管辖。直到今年7月初,股民陈宁丰诉陈建良案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才成为国内第一起“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

  但作为具有破冰意义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第一案”却因原告突然“倒戈”,给今后的股民维权留下了几多遗憾和思考。“原告为什么会出尔反尔,将自己扮演成‘不仁不义’之角色?”,对此疑问,记者由于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因此不得而知。

  不过,有相关法律专家表示,“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第一案”索赔能否成功,要从以下因素来分析:第一,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第二,股民有无受侵害的事实;第三,该“内幕交易行为”与“股民受侵害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如上述三个条件成立,则民事索赔能够成立。

  专家表示,本案的关键及争议点就在于第三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此外,原告能否通过推定信赖原则来认定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又该如何分配,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无尝试过。

  “当然,也不排除原告在满足了被告要求的条件下,被告作出了让步。”有业界人士作出了这样的分析。 (杨成万)

编辑:位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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