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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与戴尔“报价门”有可比性吗

2008年03月03日 17:28 来源:北京青年报 发表评论

  正当许霆案的重审再次引发激烈争论之际,IT业发生了戴尔液晶显示器错误报价事件———在戴尔官网,原价8999元的27英寸液晶显示器,标价只有2515元,引发抢购潮。近日,戴尔中国决定,其网站错标价格期间生成的有效订单将按照正常订单处理,戴尔将为每个“错误”订单承担6000多元的损失。(2月29日《重庆晚报》)

  在一般人看来,许霆案与戴尔“报价门”风马牛不相及。但有论者认为,许霆是在明知ATM系统出错的情况下,以占有为目的从自己的账户中恶意取走17.5万元;“戴尔事件”的网购者是在明知戴尔网站标价错误的情况下,以占有差价6484元为目的恶意订购该商品———若认可戴尔事件中的抢购者无罪,那么,许霆又罪在何处呢?

  这样的质疑,相信会令不少人感觉愕然、迷惑不解。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这两起事件进行认真分析,否则可能引起对法律的误解,混淆是非标准。

  首先,我认为许霆案与戴尔“报价门”是没有可比性的。在民法中,合同订立阶段与合同履行阶段是有不同要求和适用不同原则的。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阶段应当依据要约与承诺的相关要件来执行,合同是否成立主要看形式要件,即要约和承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和要约要求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即合法成立。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合同才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而可撤销的合同,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既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即使合同无效,如果没有实际履行而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也不需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而在合同履行阶段,则不仅要求形式上合法和合约,而且要求内容上也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地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滥用权利或不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轻者承担民事责任,重者则要受到刑罚处罚。

  许霆案与戴尔“报价门”的分别,恰恰在于二者处于合同履行和合同订立两个不同阶段,因此当合同一方出现错误时,其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在许霆案中,许霆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显然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它由许霆之前与银行间的储蓄合同而衍生,且必须以该储蓄合同约定为依据和行为界限。也就是说,当许霆的银行卡并非透支卡的前提下,许霆在自己账户里取款的权利仅限于取出账户余额,且必须同时留下真实的账单记录。而戴尔的错报价格事件则仅处于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合同履行阶段是有明显区别的。由于戴尔一直采取网络直销的销售方式,这意味着戴尔官网的任何交易信息都可以推定为真实可信,而且商家为了拓展市场或者出于其他考虑,推出明显低价的情况经常存在,购买者没有义务考证商家标示的商品价格是否有错。因此,断定抢购者“恶意订购”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戴尔的情况或者属于“重大误解”或者属于“显失公平”,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戴尔有权在一年内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戴尔之所以主动放弃了合同的申请撤销权,恐怕是因为一方面要证明报价错误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最终诉讼结果未必对戴尔公司有利;另一方面打官司撤销合同即使能达到目的,除了耗时费力外,还严重损害公司信誉,恶化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对赢得市场信心和塑造品牌形象都是弊多利少。

  总之,抢购“超低价”显示器者,在合同订立阶段没有恶意,在合同履行阶段也没有错误,他们的获利是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不属于任何意义上的违法,当然更扯不上犯罪了。这是与许霆案完全不同的。(李克)

编辑:蓝玉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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