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对于华策4S店的这一处理方案,杨栎夫觉得无法接受。“这辆车修好之后,我肯定不会再开了。撞成这个样子,虽然发动机、变速箱等没有被直接撞到,但强大的震动力会对内部结构产生很大的破坏力。”杨栎夫认为,车辆被撞之后,哪怕是修得再好,拿到市场上去卖,贬值在所难免。因此,赔偿方案中必须体现这一内容。
由于双方谈不拢,杨栎夫向杭州市消保委投诉,杭州市消保委先后于2008年10月23日、29日、31日召开三次协调会,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最终协调未果。
浙江省消保委明确表示支持车主索赔
2009年5月底,杨栎夫向浙江省消保委投诉求助。
2009年6月4日,浙江省消保委公开表态支持杨栎夫的索赔要求,并认为华策4S店“只修不赔”的规定属霸王条款,与《消法》相抵触,不具备法律效力。
浙江省消保委认为,华策4S店“只修不赔”是汽车维修行业内一种比较典型的、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义务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其条款内容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华策4S店仍应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车辆被撞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贬值费)。
浙江省消保委在介入调解后组织双方进行了三次协商。对于此案,浙江省消保委认为路试时的交通事故已经给车辆造成了较大的贬值,华策汽车有限公司应该在免费维修的基础上承担车辆贬值责任。理由有二:
一、消费者将车辆交于浙江华策汽车有限公司后,保管义务发生了转移,浙江华策有专人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以及上路测试,并且与消费者签定了“客户注意条款”,说明实际上已履行了管理职能,保管合同事实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维修、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二、浙江华策汽车有限公司在给消费者的处理意见中提到:消费者同意并签字确认了浙江华策的“客户注意条款”。该格式条款第4条约定:对于因路上测试时不幸意外发生交通事故或接待及维修过程中意外造成该车损坏,华策仅限于承担为该车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修理标准进行免费修复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浙江省消保委认为浙江华策以此格式合同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这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
消费者成功获赔
2010年1月4日,浙江省消保委又一次组织了包括消费者、华策汽车有限公司、事故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在内的三方调解。
最后,浙江省消保委的努力下,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华策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车辆贬值费用33万元整;事故责任方投保的安徽太安保险公司支付车险33万元;受损奔驰车由华策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好后以二手车的形式转让,其转让费用所得39万交付给消费者。
奔驰车主杨栎夫最终拿到各类费用共计105万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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