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
“另行说明”方有效
事件:2008年1月,万先生将一辆登记车主为他人、年检时间到2007年6月的外地牌照私人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列明该车辆实际价值80万元,车辆全部损失、部分损失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始,至2009年1月终止。
2008年6月,万先生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及护栏损坏。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万先生负全部责任,公路护栏损失额为7900元,车辆损失为28万余元。事后,万先生将票据及有关手续提交给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赔。保险公司表示,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经年检,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证,且万先生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万先生则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内容向他作出过特别提醒或声明,因此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并产生了纠纷。
说法: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上作出任何标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就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还需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另行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若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另行说明了“免责条款”,则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新规定,有效地解决了投保人由于专业所限看不懂保险条款,并可能因此权益受损的问题。这也有助于促进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通俗化及销售说明方面做得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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