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界首税务机关对沙河酒业、沙河酒厂稽查,认定酒业公司在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偷逃税款107万余元;沙河酒厂在同期偷逃税款1584万余元。并处2倍罚款。
在没有经过行政处罚听证和律师参与诉讼辩护的情况下,2009年3月30日,界首法院一审认定沙河酒厂在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偷逃税款2422.8万元,沙河酒业在同期偷逃税款902.76万元,共计3325.56万元。判决沙河酒业公司罚金1.1亿元,并追缴偷逃税款3325万元,共计1.4亿元。并判处法定代表人姜杰有期徒刑5年。
目前被告沙河酒业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安徽阜阳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此案涉税金额及罚金数额巨大,一审结果客观上将导致一个刚刚从破产泥潭中脱身的企业再一次面临破产,因为目前沙河总资产都达不到法院判决的1.4亿,所以此案也引起了国内多位法学专家的关注。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刘剑文,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楷等国内知名法学专家在审阅评议了法院判决、检察院起诉书及相关材料后一致认为:在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在嘉德莱收购、经营沙河酒厂资产的过程中经历了租赁经营、收购破产资产、破产资产移交、将破产资产注入沙河酒业公司几个阶段,在一审《起诉书》所指控的这段时间,沙河酒厂、嘉德莱集团和沙河酒业均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对于未缴税款责任的认定,应该分阶段、分时间、分主体、分税种、分责任进行计算和处理。一审判决将不同阶段、不同主体全部责任归于沙河酒业公司一家承担,事实认定错误。
这些专家认为,法律适用错误更为明显。该案一审判决时间是2009年3月30日。而在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经生效实施,其中第三条对原刑法第201条偷税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增加了补缴税款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专家一致认为,根据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案应该适用《刑法修正案(七)》,而不应该依照原刑法201条作出判决。
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于纳税人实施偷税行为,应先由税务机关通知追缴,被告只要补缴税款,则只追究行政责任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拒不补缴的情况下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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