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证券公司索要交割单是股民合法的权利,但瞿女士的这项权利却遭到了上海一家证券营业部的拒绝。“我的交易记录我应该知道,为啥不能查阅?这是属于我的知情权!”瞿女士一纸诉状将该证券营业部告上法院,要求查阅相关记录。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日前,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支持了这位股民的诉请。
一审法院:营业部有义务告知交易结果
瞿女士在本市某证券营业部设立账户进行股票买卖。2005年8月,瞿女士及其家人要求该营业部提供股票交易记录及存、取款凭单。但该证券营业部却以瞿女士身份证涉嫌被别人利用进行开户为由,拒绝提供交割单。瞿女士便将该营业部告进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证券营业部给予其查阅、复制1997年7月14日至2006年4月26日期间其本人股票买卖的明细记录以及存、取款单据。
黄浦区法院支持了瞿女士的诉请,理由是瞿女士在某证券营业部进行买卖股票的行为与该营业部构成代理买卖股票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我国证券法以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证券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不得侵犯客户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证券营业部对瞿女士交易的结果负有告知(包括交付相关的结算凭证)的义务。
“该证券营业部在确认瞿女士在该营业部开立有股票交易资金账户的情况下,却否认其与瞿女士存在代理买卖股票的关系,不具有合理性。”黄浦区法院认为,“而该营业部所辩称的他人利用瞿女士身份证开户进行股票交易,以及本案涉及经济犯罪的事实,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不予采信。瞿女士主张查阅并复制相关交易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
证券营业部上诉:瞿女士不是开户人
黄浦区法院判决后,证券营业部不服,上诉至市第二中级法院,称他们在一审审理中,已表明证券营业部虽存在户名“瞿某某”的股票交易资金账户,但这并不能说明该资金账户就是瞿女士本人所开立。
“在证券行业内,利用他人身份证申办股票账户磁卡并办理指定交易买卖股票的情况相当普遍,因而股票交易资金账户的名义所有人往往既不是真正的证券及资金的所有人,也不是上述账户的控制人。”该营业部还称,他们与瞿女士未签署过任何开户协议,也没有瞿女士的开户资料。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双方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来约定的,而瞿女士并不能提供开户资料。至于该证券营业部为何开立户名为瞿女士的证券和资金账户,原因就在于他人借用瞿女士的身份证进行股票买卖。
对此,瞿女士承认她找人代理炒股,并表示除从事交易资金存取外,一切证券买卖事务都是委托该证券营业部的员工杨某实际操作的,而现在因杨某下落不明,致使她不能获悉相关的交易情况,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市二中院终审:符合《证券法》规定维持原判
市二中院认为,在该证券营业部处开立有瞿女士证券和资金账户的情况下,营业部如主张营业部与瞿女士实际不存在代理买卖证券经纪业务关系,应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及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保存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记录,对买卖成交的委托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瞿女士对自己名下的股票交易状况享有知情权,瞿女士此项权利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且与法律保护交易的精神不悖,进而判决对瞿女士一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市二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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