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备受各界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当前,加入WTO后的五年过渡期行将结束,再过不到一个月,12月11日,中国银行业就将从地域、业务种类、客户对象等各个方面对外资银行全面开放,而《条例》在此时的出台无疑将对全面开放后的银行业发展具有纲领性的指导意义。
事实上,为了更好地迎接全面开放,监管部门此前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对2001年颁布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做了较大修改,并于8月份将《条例》草案下发给部分外资银行征求意见。但从反馈结果来看,部分外资银行对《条例》也出现了一些抵触和不满。究其原因,在于对一些核心条款的异议。《条例》规定:在华外资银行只有通过独资或中外合资的方式注册为本地银行才被允许经营人民币零售业务、银行卡业务,而外资银行在华的分行只能经营批发业务、吸收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由于当前超过90%的外资银行在华营业机构都是以分行的形式存在,这一规定就意味着如果它们不改制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将无法经营人民币零售业务,因此,其中的不满或非议是可以理解的。但细品《条例》,其实它与WTO协议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矛盾,同时又从控制风险的角度体现了审慎监管的原则,也有利于全面开放后中国经济金融的健康与稳定。
首先,我国的中资银行都以独立的法人银行存在,全面开放后,如果允许外资银行以分行经营人民币零售业业务,就会存在二者在经营成本上的不平等,因为中资银行作为法人机构,需要有充足的资本金,而外资银行分行没有资本金约束,外资行就会处于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同时,外资行进入人民币零售市场,就将与中资银行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因此《商业银行法》中对资本充足率、存贷比、流动性比率等方面的约束自然也要适用于外资机构。因此,《条例》恰恰是给中外资银行创造了统一公平的竞争环境,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
其次,《条例》也体现了审慎监管的原则。以往的外资银行以分行的形式在华开展业务,其监管责任由外资银行总行及其母国监管当局负责,而不纳入我国的监管体系之中。因此,如果允许分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监管当局就将无法测度与衡量其风险水平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管,未来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将难以实施。事实上,WTO协议就有保障条款和审慎例外的原则,而规定以法人银行经营人民币零售业务就会把外资银行纳入我国的银行监管体系之中,是审慎监管原则的重要体现。
《条例》还体现了区别对待、自主选择的原则,允许外国银行根据在华经营战略,按照自愿的原则选择商业存在形态,可以以分行的形式继续在华经营外汇业务和人民币批发业务,也可以申请将分行改制为在华注册的法人银行以经营人民币零售业务。同时,《条例》也有利于未来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如果不对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存贷比、流动性比率等方面进行限制,尽管其在华银行存款规模不大,但可以从母行或境外联行大量借入资金,贷给境内企业。这种运作方式,显然会加大国家宏观调控的难度。
因此,银行业全面开放并不等于“一刀切”式的盲目开放,而是要做到国民待遇原则与审慎监管原则的高度统一。《条例》的颁布意味着这一统一将会落到实处。
(来源:人民日报海外版 作者:郭田勇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