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哈尔滨市的罗先生和朋友到先锋路的一家酒店吃饭。点完菜后,罗先生突然想起自己车里有几瓶新出的本地白酒,很有特色,就下楼拿了一瓶上来。
酒店的服务员看见后进行制止:“我们酒店不让自带酒水。”罗先生非要喝,与服务员争执起来,被朋友劝下。最后,罗先生一行人没喝成自带的酒,勉强喝了一些啤酒,感觉十分不爽。
“我不是图便宜,酒店的做法让人感觉不舒服。我以前在这里吃过很多次饭,从没带过酒。这是明显的‘霸王条款’,剥夺了我的选择权。”罗先生说。
最近一段时间,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多次接到对“禁止自带酒水”的举报或投诉,社会各界也围绕这个规定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人大代表提议规范“禁止自带酒水”行为
高先生也有类似的经历。2006年7月下旬,高先生到哈尔滨的一家酒店和家里人吃饭,从家里带了一瓶酒。在饭桌上,服务员告诉他不让自带酒水,否则要收费。高先生没管这些,把自带的酒喝了。结账的时候,酒店收了他50元的“酒水服务费”。气得高先生投诉到消费者协会。
记者在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了解到,一个时期以来,消协频频接到有关餐饮业“禁止自带酒水”的举报或投诉,今年已接到数十起,消费者的意见很大。消费者认为,此举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2006年4月,哈尔滨市人大代表杨彭宣经过对消费者和酒店的多方调查了解,在哈尔滨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了“严格规范酒店业禁止自带酒水的行为”的建议。
杨彭宣认为,“禁止自带酒水”问题由来已久,在酒店业已经成为一个行规、惯例。公款消费在这方面考虑得比较少。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普通老百姓也常到酒店消费,这个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我就遇到过这种情况,感觉很不舒服。‘禁止自带酒水’让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到侵犯,是一种掠夺式的行为。”杨彭宣说。
杨彭宣说,酒店不允许自带酒水,而酒店的酒水品种往往满足不了消费者的需要。酒店酒水的加价率又很高,比如哈尔滨的龙宾酒批发价是26元,在酒店就可以卖到180元。几毛钱的矿泉水可以卖到五六元。酒店老板说现在竞争激烈,饭菜价格在降,酒水是一个重要的利润点。但酒水价格不能太高,不能毫无限制。
该建议提出后,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论。
“禁止自带酒水”是否合理合法
提到自带酒水问题,商大酒店总经理、哈尔滨商业大学教授郑昌江形容其为“为谋求公共产品的利益而拒绝支付相应费用的偏好”。
郑昌江指出,消费者对“禁止自带酒水”反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贵。酒店的酒水确实贵,但不是暴利。饮食行业是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没有餐饮企业能形成垄断,也不可能形成垄断的价格。酒水的价格是放开的,酒店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
“酒店的装饰、空调、音响、灯光、服务是有投资的,政府投资公共产品要靠税收来完成,酒店的投资要靠消费者消费来收回。酒店不仅仅是卖菜,酒水是重要的商品,包括环境、服务,都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自带酒水损害了酒店需要的收益来源,也不符合国际惯例。”郑昌江说。
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李泽林说,禁止自带酒水,无非是商家和消费者利益冲突没有找到平衡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是平等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经营者有特定的公权力义务,和必须限制经营者的权利来让消费者满意,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他的利益必须多大。酒店经营的不是价格管制内的商品。“禁止自带酒水”不是一个格式条款,充其量是酒店的一个提示。
哈尔滨市商务局饮食服务处处长、哈尔滨市餐饮协会秘书长周丽说,餐饮业和其他行业相比是弱势群体,我们要引导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要维护这个行业的发展。酒店也在不断地优胜劣汰,应该让市场来评价。现在餐饮业和以前不一样了,收茶位费、包房费的少了,这就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如果把“禁止自带酒水”作为“霸王条款”,就会整垮这个行业。
哈尔滨市退休教师刘天晓则反对国际惯例的说法。他认为,中国国情和西方不一样,中国讲饮酒配餐,而西方是品酒。西方国家是以葡萄酒等作为佐餐之用,烈性酒要到酒吧去饮用,酒吧有专业的调酒师及专业的服务设施。“禁止自带酒水”这个国际惯例不符合中国国情,不能作为牟取暴利的借口。
辽宁省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冯安祥认为,酒店在消费者一进入酒店就能清楚看到的地方,明令禁止自带酒水这一行为,从民法通则的角度看,并不违法。字面上虽像“霸王条款”,但严格准确来讲,并不属于“霸王条款”,一般称其为“不平等格式”或“不平等条款”。冯安祥强调,作为消费者协会,不提倡商家的这种行为。
“这明显是违法的!”黑龙江省律师协会消费者维权委员会主任殷波斩钉截铁地说。酒店的酒水无论贵贱、品种多少,只能在这里选择,渴死也不许选择别的,“这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殷波介绍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有选择权。选择权包括选择经营者、商品和服务,三者是并列的。殷波强调,这并不意味着到酒店来,在特定时空和条件下,就排除了选择其他商品的权利,“禁止自带酒水”是变相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
同时,殷波认为,合同法第40条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如果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即使双方接受也是无效的。店堂告示是标准的格式条款,消法赋予的权利被它给排除了,这因为违法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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