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咖啡因标为香料是否构成欺诈?
王海称,2月6日他在世纪联华购买了一罐可口可乐,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可乐罐体上对咖啡因的标示为“香料(包含咖啡因)”。2月8日,他在浙江杭州澳门豆捞萧山店吃饭时,发现该餐厅销售的可口可乐为2009年1月4日生产,对咖啡因的标示则变为“食品添加剂(氧化碳、焦糖色、磷酸、咖啡因)食用香料”。
王海在法庭辩论中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2月20日下发《关于对食用香料香精市场准入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08]317号)所附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用香料品种目录》,发现该目录并未将咖啡因列为食用香料。
“在我国相关国家标准中,咖啡因在食品工业中是作为‘添加剂’而非‘香料’使用,而在2009年之前生产的可口可乐中,杭州中萃却将咖啡因标示为香料,属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欺诈行为,故意利用咖啡因的兴奋剂特性和致瘾特性令消费者对可口可乐上瘾。”因此,王海追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认定可口可乐方面存在欺诈,并建议法院收缴可口可乐非法所得人民币10亿元。
被告诉讼代理人认为,将咖啡因从香料范畴改为添加剂范畴的根据是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105号文件《关于食品标识中配料和产地标注问题的意见的函》。 可口可乐对有关饮料中咖啡因的添加符合国标GB2760的规定,产品包装和标签标注符合质检总局颁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因而认为王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近3个多小时的庭审现场双方争辩激励,审判长没有作出当庭判决,将择日宣判。(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