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未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涉及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原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明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并购快递企业,未向原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规定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
(五)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十一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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