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星期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6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1次;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每星期的营业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投递邮件每星期至少5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星期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组织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出口或者限制出口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对邮件应当优先安排运输。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七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由海关监管。
第三十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必要的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1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20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验、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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