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四)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文本;
(五)公司最近一年合规运行情况的说明;
(六)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
(七)公司现有业务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八)法律意见书;
(九)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公司合规总监出具的业务实施方案合规审查报告;属于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已获准经营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区分方案、相关公司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协议、相关公司股东会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决议。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提交《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证监会按照规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创新业务,证监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可以批准若干证券公司先行试点;根据试点情况,或决定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后正常推开,或停止批准新的申请。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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