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树:
核准太平洋证券上市,证监会是有法定职权的,是根据法定职权核准的,没有违反法定职权。证监会办公厅对交易所发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要求: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发行新股应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申请股票上市应符合上市的条件,并应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后,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这是对所有对外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的要求。从太平洋证券发行股票与股票上市的情况来看,是符合上述要求的。按照《证券法》的要求,太平洋证券增发股份是符合以上程序的,它经过了证监会的核准。当然,证监会核准本身就包括审查发行条件,因而没有理由说经过核准的发行不符合条件。至于证监会里什么机构核准,那是它自己内部的事情,内部办事部门的不同不影响核准的效力。做具体核准工作的肯定是证监会的某个部门,但是这个工作是代表证监会的。具体那个部门做,只是证监会内部部门分工的问题。证监会可以把这个工作交给发审委、重组委或其他部门,都是可以的,都是合法的。这件事是和股权分置改革相联系的,肯定不需要经过发审委和重组委。证监会是有法定职权的,是根据法定职权核准的,没有违反法定职权。
在办理上市手续的过程中,需要确认股票发行已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不是由证监会重新核准。在这种情况下,由证监会办公厅文件确认已发生的证监会核准的事实,而不是以办公厅对外发文实施核准行为。应该说证监会办公厅对交易所发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从后果来看,对证券公司的发展,对在国际竞争的条件下将证券业做大增强,肯定是有好处的;另一个,对顺利实现云大科技的股权分置改革,对解决国有资产的问题,对消除云大科技退市带来的负面问题,对从根本上保护所有股东利益,都是有好处的。如果简单的退市,国有资产受损失,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受损失。
看了新闻报道,我个人觉得,首先这个事情是因为股权分置引起的。其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是经过证监会同意的,因此,应该认定其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证监会内部谁具体做工作,不影响证监会核准的效力和它对核准承担的责任。因此,证监会外部的人完全不必过问它的内部工作程序。
应松年:
从总体上看,要说太平洋证券上市是一个违法的事情、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好像难以作出这个结论。
大致来看,我们国家现在的上市审批通常有两条路径,一是通过发审委,一是通过重组委,其他的路径没有明确肯定,也没有明确否定。所以不能断然下结论说走了第三条路径就是违法。我们国家的资本市场总体处于初级阶段,改革面临的情况比国外复杂很多。
借鉴国外经验是必须的,现在正在大力提倡新一轮的思想解放,因此,这第三条道路未必不是一次有益的尝试,一次大胆的创新。我想强调的是,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禁止,应该允许探索。这是我第一个想法。同时,应该兼顾考虑社会后果。后果已经证明,云大科技股东的利益得到了保障,这些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并没有反对或不满的情绪。也看不到太平洋证券损害了谁的利益或国有资产,经济效果很好,社会安定。
第二个问题,我认为应该考虑这一问题到底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对于报纸里面说“只有两条道路可走”、“批复程序不合法”问题,我们应该考虑证监会主席办公会已经讨论的情况。确实经过讨论,则没有什么问题。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具有审核权。交易所收到上市申请后有点吃不准,便向证监会请示。证监会办公厅向交易所作出了批复。他们这是个内部程序,只要是经过主席办公会的同意就行,交易所最后同意,这就已经完成了法律程序,怎么又不行呢?
我还看到报纸上的文章,质疑这次云大科技所有的股份算起来只是太平洋证券股份里面的百分之几。根据上交所2006年的规定,10%以下的非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都属于社会公众股。从总体上看,要说太平洋证券上市是一个违法的事情、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好像难以作出这个结论。
另外,说到云大科技这个事情是云南省政府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所以准备找一个有实力的公司来解决这个问题,当时很多公司都去了。但是呢,云南省政府看上了太平洋证券。有人认为这里面肯定是有猫腻。他的话里面隐含着这个意思。不过我觉得如果说省政府看上了他,省政府当然要挑他认为好一点、实力强一点的公司。这个好一点又怎么不行呢,至于这种影射的文字,什么跟王益有关系,这类问题,其实不是合法性问题,那是中纪委的事情。
陈甦:
说本案例的公开换股情形合法不妥当,因为没有这样的法;说违法更不对,因为没有可以违反的法。
首先我谈几点前提性的看法:第一,我们只能根据已经公开的事实材料和法律法规谈谈个人看法。第二,我们要着重看行为本身与法律的符合性问题。
第一个问题,法在哪里?
大家总在讲太平洋证券上市合不合法。我觉得真正的问题是,这个法究竟在哪里?究竟要合什么法?在证券法律体系的运作系统中,法律和部门规章之间的协调性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在当前,一个证券市场上的行为若要考虑其合法性,首先要考虑这里的法究竟是哪一个“法”?是《证券法》,还是某个可能与法协调也可能不协调的规则?这个问题不在于某个公司,而在于法律规则的不一致性和不协调性。尽管现在证券法制建设成绩很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很多,但是,仍有可能发生一个证券市场的行为无法可依,或者是无适当的法可依的情况。
第二个问题,谁在分置?
总的说太平洋证券上市是利用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但严格说来,这与证监会所说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并不完全相同,太平洋证券只是利用了股权分置的这样一个制度说法。这也没什么不妥,股改本身就是千差万别,每个公司都有每个公司的情况。
第三个问题,谁在发行?
太平洋证券的公众化过程,不是通过直接向公众发行股票的方式实现,而是通过四个股东向云大科技全体股东换股的方式实现。股东公开交换股票,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交换股票或者向超过二百个特定人交换股票,需不需要一个核准和监管。从理论上讲,是需要的,但是从规则上讲,现在是没有这个规则的。
进一步说,这里有一个非公众公司多种途径公众化的问题。《公司法》规定非公众公司累计不能超过200人,这个问题我们的法律没有一个后续的手段。本来是一个非公众的公司,经过股东出售股份的行为,其实有一个公司公众化的过程。如果这样的一个过程是个别股东分散地做,则证监会很难监管。
太平洋证券的情况是,由4个股东跟两万多云大科技股东进行股权置换,这等于是一个公众化的过程,实现的方式是股东通过股权置换使公司公众化。所以说,太平洋证券的公众化过程不是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实现的,认为太平洋证券公开发行证券并不准确。既然太平洋证券没有公开发行股票,恐怕找发审委核准,发审委也不会接受。对这样一种股东换股导致的公司公众化的过程,确实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归咎于证监会的程序。这样的股东公开换股操作,面临一种公司公众化的监管程序,理论上应该有管理、有核准、有信息公开。但是现在的问题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证券法律制度不成熟的表现。因此,说本案例的公开换股情形合法不妥当,因为没有这样的法;说违法更不对,因为没有可以违反的法。
第四个问题,找谁上市?
通过这样的股东公开换股方式,太平洋证券变成了一个公众公司之后,面临的后续问题就是上市了。我个人认为,太平洋证券也认识到了这恰恰不是现有规则所能涵盖的范围。公开发行并上市有相应的规定,买壳上市也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置换股票成为公众公司后再上市,则没有相应的规则。《证券法》第48条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太平洋证券在变成公众公司以后,找上交所审核上市的事项,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从整个过程来看,因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太平洋证券这样的操作是可以的。而且整个过程走下来,太平洋证券也是按照已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操作的,没有什么问题。
我觉得这个案子的定性原则是:第一,大的法律并不违反,从《证券法》、《公司法》的规定上看,本案的这些做法并不违反具体法律条文。第二个就是讲,小的具体规则是不合适的,就是说现行的规范发行与上市的具体规则,跟这件事的运作模式与关系结构是不完全一样的。那么些小的具体规则,一个个往上套是套不上的。第三个结论就是说,这件事的重点是要制度进一步完善,这个责任在于制度的构建者。所以结论就自然出来了,就是要完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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