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居民生活必需的商业网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居民生活必需的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不得违背供应商的真实意愿,向供应商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强迫供应商无偿提供服务或者接受其他不公正交易条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调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未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未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意见,新建、扩建大型商业网点,将非商业网点改为大型商业网点,或者改变大型商业网点用途、业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意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审查意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网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办理备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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