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和申报程序,规范经营者集中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份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前款所称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包括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成为其他经营者第一大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持有者、可以实际支配其他经营者的多数表决权、能够决定其他经营者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选任,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是指能够对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超过9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3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7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3亿元人民币;
(三)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相关市场的占有率超过25%。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不同行业、领域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要求经营者依照本规定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提出调整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七条 经营者合并的,由参与合并的经营者共同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由取得控制权的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由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第八条 经营者在申报集中前,可以就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有关问题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咨询,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经营者提供相应的指导。
第九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真实、完备,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信息。文件、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者需要补交的文件、资料,并明确补交文件、资料的期限。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补交文件、资料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的期限自收到补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申报集中后,经营者集中的重要事实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的期限,应当自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收到能够证明事实变化情况的全部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提交的文件、资料泄漏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按保密资料处理。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并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非保密的文件、资料概要。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通过经营者申报前的咨询以及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经营者明确需要保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内部保密规范。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快速初步审查机制,对于申报的明显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应当尽快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作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的,依照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进一步审查。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未经申报实施集中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机密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拟定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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