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条 [能源贸易合作]
国家加强能源领域的双边多边贸易合作,采取综合措施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对外能源产品、技术和服务贸易。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境外能源贸易监管机制,对从事境外能源贸易的企业及其交易人员和交易行为实施有效监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能源运输合作]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跨国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保障涉外能源运输的安全、经济和可靠。
从事前款规定的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及配套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并接受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能源科技与教育合作]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能源科技、教育与人才培训的国际合作,鼓励与其他国家联合培养国内能源领域急需的专业人才,提高对国外先进能源科技的吸收、转化与自主创新能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 [能源安全合作]
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沟通、协调与合作,促进能源预测、预警与应急的国际合作,推动全球性或者区域性能源安全协调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法实施中的问题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工作报告,提出质询案,组织执法检查和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相关能源法律,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能源规划和能源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上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能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法和相关能源法律的行为。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政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做出回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和相关能源法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获取文件、资料]
能源主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有权要求能源企业、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对于前款规定文件、资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现场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予以封存。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符合法定程序。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强制措施]
能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企业、用能单位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发现能源企业、用能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或者销毁财物嫌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一百二十二条 [高耗能企业信息强制公开]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能源政策和技术经济标准,公布重点高耗能企业名单,要求其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重点能源企业的监管]
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公共责任,不得滥用垄断或者支配地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前款涉及企业的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政府责任:行政责任]
能源管理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编制、评估和实施能源战略和能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发布能源统计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能源项目予以准入的;
(四)不履行能源储备管理职责的;
(五)不制定能源应急预案的;
(六)未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的;
(七)不依法履行能源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政府工作人员责任: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政府责任:国家赔偿与补偿责任]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能源管理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和处置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撤回、变更已经依法授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一百二十七条 [特殊能源企业责任:管网开放义务保障]
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公平开放管网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处当事人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殊能源企业责任:普遍服务义务履行]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止按法定条件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其相应营业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特殊能源企业责任:违法重组并购处罚]
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重组或者资产并购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一般能源企业责任:报告义务]
能源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般能源企业责任:执法配合程序义务]
能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法定职责的;
(二)妨碍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一般能源企业责任:实体义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性开采能源资源的;
(二)违法处理核废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及供应与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进出口能源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
(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生物质能源产业的;
(六)不依法履行能源储备与应急义务的;
(七)破坏能源市场竞争秩序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能源用户责任:重点用能单位责任]
重点用能单位未能实现节能目标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减少用能指标,强制实行能源审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四条 [能源用户责任:强制公开义务履行]
高耗能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如实向能源主管部门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社会主体责任:非法行为处罚]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劫、破坏、非法占用能源资源、产品或者能源基础设施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和技术的;
(三)破坏或者抢占核电厂址的;
(四)未按规定事先制定应急预案或者采取预防措施,造成能源安全隐患的;
(五)能源应急期间,不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及政府下达的应急指令和任务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事赔偿优先]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刑事处罚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救济]
当事人认为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本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术语的法律解释]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石油,是指原油和成品油的统称。
(二)能源企业,是指以能源开发、加工转换、仓储、输送、配售、贸易和服务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三)新能源,是指在新技术基础上开发利用的非常规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海洋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氢能、核聚变能、天然气水合物等。
(四)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连续、可再生的非化石能源。
(五)清洁能源,是指环境污染物和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一次能源,主要包括天然气、核电、水电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
(六)低碳能源,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量低或者零排放的能源产品,主要包括核能和可再生能源等。
(七)高碳能源,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量高的能源产品,主要是煤炭、石油等化石能源。
(八)天然铀产品,是指用于加工生产核燃料的基本原料,包括转化铀和低浓铀。
(九)核燃料闭合循环,是指核反应堆产生的乏燃料不作为废物直接处置,而进行后处理回收利用的工艺。
(十)能源基础设施,是指保障能源基础公共服务的设施,包括输配电网络、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能源储备设施、能源专用码头、液化天然气接收站、铁路专用线等能源设施。
(十一)自愿节能协议,是指行业协会或者企业通过与政府自愿签订协议,做出节能减排目标的承诺,履行承诺后政府予以相应政策支持的一种节能机制。
(十二)能源审计,是指由具备资质的能源审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活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定量分析和评价。
(十三)合同能源管理,是指从事节能服务的单位通过与用户签订合同,为用户的节能项目进行投资或者融资,向用户提供能源效率分析、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等服务,并分享项目节能效益的一种节能机制。
(十四)能源需求侧管理,是指政府或者公用事业单位通过采取激励措施,引导能源用户改变用能方式,提高终端能源利用效率,实现能源服务成本最小化的用能管理活动。
(十五)农村能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工商业经营和农村居民生活的能源。
第一百四十条 [法律生效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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