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产品储备分为政府储备与企业义务储备。
承担储备义务的企业有义务达到国家规定的储备量,按规定报告储备数据,接受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企业义务储备不包括企业生产运营的正常周转库存。
政府储备由国家出资建立,企业义务储备由能源企业出资建立。
第六十五条 [石油储备建设及管理]
石油的政府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石油的企业义务储备由从事原油进口、加工和销售经营以及成品油进口和批发经营的企业建立。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建立石油储备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储备和企业义务储备的建设、收储、轮换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能源资源储备]
国家能源资源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的需要,在能源矿产规划矿区、大型整装矿区和能源基地内的资源储量中划定。
已经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能源资源划定为能源资源储备的,国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七条 [国家能源储备的动用]
国家能源产品储备需要动用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动用。
动用国家能源资源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 [地方能源产品储备]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能源产品政府储备。
第八章 能源应急
第六十九条 [应急范围与阶段]
国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价格剧烈波动以及其他能源应急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第七十条 [应急预案]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家能源应急总体预案和主要能源品种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能源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的能源应急预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能源应急预案。
能源应急能力建设,应当纳入能源应急预案。
第七十一条 [应急事件分级]
能源应急事件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实际或者合理预计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和相应预警级别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应急事件认定]
特别重大级别的能源应急事件以及相应的预警由国务院认定。重大级别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国务院批准。较大级别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一般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定,并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应急处置原则]
能源应急事件的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协同配合的原则。能源应急事件认定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能源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四条 [应急措施授权条件和约束]
在能源应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能源供给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必要、合理、适度的原则,采取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储备动用,价格干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应急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及时中止或者取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五条 [应急保障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在采取能源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确定基本能源供应顺序,维持重要国家机关、国防设施、应急指挥机构、交通通信枢纽、医疗急救等要害部门运转,保障必要的居民生活和生产用能。
第七十六条 [应急相关主体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和政府能源应急指令,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七十七条 [应急善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退还因能源应急依法征收征用的物资、设备和设施,并对损耗、消耗部分给予补偿;对承担能源应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处置能源应急事件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由本级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九章 农村能源
第七十八条 [农村能源发展原则]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约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能源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和谐发展。
第七十九条 [农村能源规划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农村能源工作,统一组织实施国家农村能源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处理农村能源发展与土地利用及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关系。
第八十条 [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税收、金融与价格等优惠政策,扶植、引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大对农村能源的投入。
第八十一条 [农村能源保障]
国家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鼓励开发多种形式的能源,提高农村的商品能源供应能力,保障农村能源的正常供应。
农村地区能源供应发生短缺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基本用能。
第八十二条 [农村能源消费结构优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农村资源优势,因地制宜推广利用小水电、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逐步提高农村电气化水平,增加农村使用优质、清洁能源的比重。
第八十三条 [边远农村电力扶持]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电力建设予以重点扶持。电力供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村电网覆盖率。
对电网延伸供电不经济的地区, 国家鼓励和扶持建设离网发电等分布式能源站及配套供电系统。
第八十四条 [农村生物质能源发展]
国家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荒山荒丘、滩涂、盐碱地等不宜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种植能源作物,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生物质能源产业。
第八十五条 [农村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资金、技术和服务,提高农村能源生产和生活用能效率,节约使用能源。
第八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与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农村能源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能源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公益性服务。
第十章 能源价格与财税
第八十七条 [价格形成机制]
国家按照有利于反映能源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原则,建立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以市场调节为主导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
第八十八条 [市场调节价]
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能源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十九条 [自然垄断环节及重要能源价格]
自然垄断经营的能源输送管网的输送价格及关系公共利益的重要能源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逐步推行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损害的价格管制制度。
第九十条 [价格激励与约束政策]
国家鼓励发展的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依法实行激励型的价格政策。
对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产品和服务,依法实行约束型的能源价格政策。
第九十一条 [能源财税政策基本原则]
国家根据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的需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和财力状况,综合运用财税激励与约束政策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十二条 [能源支出预算]
国家建立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能源支出预算制度。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下地方财政可以建立能源支出预算制度,因地制宜地安排本地能源支出预算资金。
第九十三条 [能源发展专项资金]
国家根据能源战略、能源规划的要求和能源发展的需要,设立节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农村能源等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能源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四条 [能源领域政府投资]
能源领域的政府投资用于下列事项:
(一)保护和改善能源矿区生态环境;
(二)农村和边远地区能源事业发展;
(三)能源科技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四)节能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
(五)替代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六)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五条 [节能政府采购]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的政府采购政策。
依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的产品和服务。
第九十六条 [能源税收激励]
国家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支持能源清洁利用和发展替代能源,支持节能产品和节能设备的生产应用和技术推广,鼓励进口优质能源产品和能源开发利用必需的先进设备和技术。
第九十七条 [能源税收限制]
国家对限制出口和生产的能源产品、高耗能产品和能源技术,依法实行有关税收限制政策。
第九十八条 [能源资源税费]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资源税费体系,保障国家作为能源资源所有者的应得收益,促进能源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能源资源税费收入按照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合理分配。
第九十九条 [能源消费税]
国家扩大消费税在能源领域的适用范围,合理确定税率,调节和引导能源产品的消费,促进能源节约。
第一百条 [财税政策的适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税等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能源发展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目录。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能源项目实行相应的财税优惠或者限制政策。
第十一章 能源科技
第一百零一条 [能源科技发展方针]
国家积极推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依靠科技进步保障国家能源战略的实施。
能源科技发展应当有利于提高能源效率、节约能源、优化能源结构、增强能源供应和安全输送能力、保护环境。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能源企业综合技术实力,鼓励能源企业推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
第一百零二条 [能源科技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激励企业能源科技投入的财税、价格和金融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应当逐步增加能源科技资金投入。国家财政投入主要用于能源领域的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等的研究、开发和示范。
第一百零三条 [能源科技发展机制]
国家积极构建政府主导,能源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协同合作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建立和完善国家级能源实验室、国家能源工程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依托重大能源工程和能源科研项目,集中开展能源领域的重大科技攻关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 [能源科技重点领域]
国家鼓励和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技术、能源加工转换和输送技术、能源清洁和综合利用技术、节能减排技术及能源安全生产技术等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
第一百零五条 [能源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成果的产业化示范和推广应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创新产品和工艺技术的标准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能源科技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能源领域取得原始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突出成果的单位和科技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零七条 [能源教育与人才培养]
国家将能源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鼓励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科技人才,支持培养农村实用型能源科技人才。
第一百零八条 [能源科普]
各级人民政府及能源、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能源科学普及活动,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和有关单位、个人从事能源科技咨询与服务,提高全民能源科技知识和科学用能水平。
第十二章 能源国际合作
第一百零九条 [国际合作方针与方式]
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协调能源政策、交流能源信息等方式,开展能源资源互利合作。
国家建立和完善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能源体系。
第一百一十条 [境外能源合作]
国家鼓励对外能源投资和合作方式的创新,建立境外能源合作管理与协调机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境外能源合作事务。
国家保护在境外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中国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国家采取措施有效应对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的能源投资项目所遭受的国有化、征收、征用、战争、内乱、政府违约、外汇汇兑限制等政治风险。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内能源合作]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合法权益。
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涉及能源发展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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