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转让能源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国家能源规划和政策依法制定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申请开发水能、海洋能资源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授予能源开发权。
开发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资源达到一定规模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水能、海洋能的企业转让能源开发权或者变更实际控制人的,须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能源资源合理开采]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对能源资源开发活动进行监管,提高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支持以煤炭为原料的燃料、电力、化工产品多联产,鼓励热电冷联产、热电煤气多联供等综合梯级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
第三十六条 [清洁能源开发]
国家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发展水电、核能、天然气、煤层气、风电、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清洁、低碳能源,提高清洁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替代能源开发]
国家鼓励以新能源替代传统能源,以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以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
国家优先开发应用替代石油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八条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及厂址保护]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项目由国务院批准。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厂址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能源规划确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破坏和抢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能源基地建设]
国家在能源资源富集、符合大规模开发条件、对国家能源布局具有战略作用的地区建设能源基地。
能源基地建设纳入国家能源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能源基地建设。
能源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 [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国家能源规划和政策依法制定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从事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应当符合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条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安全环保义务]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节约生产、清洁生产、安全生产,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条件。能源建设项目的安全与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补偿]
国家建立能源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承担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核废物处理]
国家实行核燃料闭合循环政策。
民用核能生产和科研等单位是其产生的核废物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
第五章 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 [能源供应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能源基础设施和运输体系建设,建立多元供应渠道,加强能源供应的组织协调,保障能源持续、稳定、安全、有序供应。
第四十五条 [能源供应市场主体]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供应业务,促进能源供应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提高能源供应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 [能源供应业务准入]
关系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能源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供应业务实行准入制度。
能源供应业务准入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跨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石油和天然气输送管网等能源骨干基础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
第四十八条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开放]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应当向合格的能源用户和交易主体开放,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应当依法提供公平、无歧视的接入和输送服务。
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九条 [能源基础设施保护]
国家保护能源基础设施,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禁止任何盗窃、抢劫、破坏和非法占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所辖区域内能源基础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条 [能源普遍服务]
从事民用燃气、热力和电力等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保障公民获得无歧视、价格合理的基本能源供应服务,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
国家建立能源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对因承担普遍服务义务造成亏损的企业给予合理补偿或者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一条 [停业歇业审批]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能源企业停业、歇业或者无法履行义务的,应当报原业务准入审批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能源用户义务]
能源用户应当安全、节约和有效使用能源。
能源用户应当依法配合能源供应企业的供应服务,遵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维护正常的能源供应秩序。
第五十三条 [能源自然垄断环节监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电力、石油、燃气等能源输送管网的公平开放、普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实行专业性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章 能源节约
第五十四条 [节约优先战略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节约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制定并实施节能政策措施,培育节能市场,推动全社会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施节能奖惩制度。
第五十五条 [优化产业结构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优先发展低能耗的高附加值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节约发展。
第五十六条 [优化消费结构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能源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改善能源消费结构,提高终端能源效率。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节俭、适度、科学用能,优先使用高效能源和节能产品。
第五十七条 [技术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能源节约的技术支持体系,加强能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技术的攻关和产业化。
用能单位应当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能源节约利用水平。
第五十八条 [管理节能]
国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能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节能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评价考核体系。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节能组织机构和设置节能专业岗位,明确节能目标和各级机构的节能责任。
第五十九条 [重点领域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和监督,依法进行能源审计和监督检查,积极推进工业、建筑、交通和商业贸易领域的节能。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能示范引导作用。
第六十条 [政府节能保障措施]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标准,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用能及监督检查制度、节能产品认证及推广制度、高耗能产品生产准入和退出制度。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促进能源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六十一条 [节能市场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市场机制,培育节能咨询和服务体系,推行能源效率标识、合同能源管理、自愿节能协议和能源需求侧管理等措施。
第七章 能源储备
第六十二条 [能源储备管理]
国家建立能源储备制度,规范能源储备建设和管理,提高能源应急处置能力,保障能源供应安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能源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能源储备分类及管理办法]
能源储备包括能源产品储备和能源资源储备。能源产品储备包括石油、天然气、天然铀产品等。能源资源储备包括石油、天然气、天然铀、特殊和稀有煤种等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能源产品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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