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10月17日电 中国保监会17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10月27日。
公告称,为了规范保险行政许可听证行为,提高保险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起草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意见,请于2007年10月27日前发邮件至Law@circ.gov.cn或传真至:010-66011873。
根据此次公布的草案,《办法》将分总则、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涉及特定当事人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听证程序和附则五大部分。
草案明确表示,“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实施保险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保险行政许可事项,中国保监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保监会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0天前向社会进行公告。
同时,草案明确,保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保监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草案还表示,对于重大、复杂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召开一次听证会尚不足以查清事实的,保监会可以决定就同一许可事项再次召开听证会。
草案全文如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监会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保险行政许可听证由中国保监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组织。
第二章 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实施保险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保险行政许可事项,中国保监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受理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行政许可申请后,保险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对保险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0日前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的报纸上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听证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
(二)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拟听证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材料;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听证代表人的产生办法和人数;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公告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按照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代表人产生办法,根据拟听证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性质及其他客观情况,从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人中确定听证代表人参加听证。听证代表人的确定应当体现广泛性、代表性。
中国保监会可以邀请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作为听证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参加听证的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人。
第九条 听证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听证通知之日起5日内确认能否如期参加听证,期限届满不回复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
确认参加听证的听证代表人人数不足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代表人人数三分之二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据公告列明的听证代表人产生办法增补听证代表人。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十条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参加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
第三章 涉及特定当事人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一条 保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保监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保险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由利害关系人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代表人的听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
(二)代理人的权限;
(三)委托的有效期间;
(四)委托日期;
(五)委托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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