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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娃哈哈事件"中方股东面临巨大法律风险
2007年08月08日 11:43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达能和娃哈哈的合资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包括法律界人士。7月25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为此专门举行了“娃哈哈/达能合资纠纷学术研讨会”。与会专家包括有着中国民商法泰斗之称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原副庭长、《民法典》起草小组成员费宗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董安生,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专家唐广良等。但愿专家的解读能为这一纠纷的早日解决提供借鉴。

  达能与娃哈哈激烈的口水战过后,随着双方之间各地的诉讼和仲裁的拉开,这场持续11年的合作所带给人们的启发更加值得深思。

  “娃哈哈中方股东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董安生告诉《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按照合同规定,商标转让出去自己及家属就不能用了,这会构成侵权。他同时强调:“合资以后,你还通过关联公司扩大销售,这在美国可能是刑事案件了。”

  “这本身就是私权对抗公权,不可能成立的。”中国人民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刘鑫教授则认为,阴合同无效,因此也就不存在其他问题。

  娃哈哈中方股东到底面临多大的风险?“阴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到底有没有效?成了众学者们评定谁是谁非的源头。

  阴合同是否有效

  娃哈哈与达能到底谁是谁非?这个问题自事件开始暴露以来,公众就试图用第三只眼睛窥探其中的对与错。但随着争夺战逐渐白热化,事件轮廓的逐渐清晰,人们将目光锁定在了阴合同是否有效上。

  对此,7月25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举行了“娃哈哈/达能合资纠纷学术研讨会”。与会专家包括有着中国民商法泰斗之称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原副庭长、《民法典》起草小组成员费宗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董安生、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专家唐广良等。

  在整个讨论会中,记者发现,与会专家几乎不约而同地认为,合同有效。“合资经营合同有效,因为外经贸局批准了。由此派生的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许可合同也是有效的,这是契约自由的精神。”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说,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协议、合资合同三者是一脉相承的,有着不断递进和补充的关系,并不存在冲突。而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不管是否备案,对于合同来说都是有效的。

  费宗祎认为,物权转移与合同生效是两码事情,目前,娃哈哈商标的物权没有转移并不能影响债权合同的生效,商标没转移也不能代表商标转让协议不能生效。

  而对于这一切,宗庆后认为当时实属无奈,签订的合同是“不平等条约”,应该废止。

  费宗祎告诉《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合同签订的所谓“不平等性”是由当时谈判双方的地位决定的。处于弱势的一方、谈判能力不够好的一方必然处于劣势地位,但这不影响合同的效应。并且即使是因为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也必须在一年之内提起诉讼。

  对此,中国人民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刘鑫教授持不同态度。“这本身就是私权对抗公权,不可能成立的,还谈什么有效!”刘鑫认为,阴合同只是为了绕开国家商标局不予同意转让的一个许可协议。从这些客观事实可以推理出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双方为了规避商标转让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障碍,设计了几乎可以等同于转让的商标许可协议,因而这一商标许可协议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

  法律公益研究中心主任郝劲松律师认为,对于阴阳合同,如果不发生条款冲突,阴阳合同是有效的,一旦发生冲突以后应该以阳合同为准。但是如果大家订立阴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为了明为许可、实为转让违背法律的规定,那么阴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它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在不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它才有效、可谈,因此它是有前提条件的。如果是公开立两份合同,而且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它才能称为阴阳合同。而签一份补充的合同叫补充合同,而不叫阴阳合同。

  出资是否到位

  在成立娃哈哈合资公司时,宗庆后和法国达能方敲定,宗庆后以娃哈哈商标出资。但在合资至今的11年中,由于多种原因娃哈哈商标没有完全过户到合资公司。

  唐广良教授指出,合资的股东如果拒绝办理商标出资转移的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后,对资产过户承担什么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股东是否有权将尚未出资到位的商标许可给非合资公司使用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于商标出资转移手续,宗庆后很早就说是商标局担心民族资产流失而不予同意,并不是他不去办理,过错和责任不在自身。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则表示,既然合资公司已经登记成功了,而商标仍握在娃哈哈集团手中,正好说明了娃哈哈集团没有履行合同,“娃哈哈集团在这个问题上存在违约的成分”。

  而刘鑫教授认为,合资公司成立已有11年历史,而且自成立合资公司就一直在用娃哈哈商标,就算当时没有真正办手续将娃哈哈商标过户到娃哈哈合资公司的名下,也算宗庆后出资了,因为合资公司已经在使用了。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赵万一认为,当时商标局不批准转让协议时,达能方有权利在一年时间内提出行政诉讼,但是在整整11年合资中达能方却对此事只字未提,这可以认为是它放弃了这个权利。因此,娃哈哈中国股东方并不涉及什么责任。

  郝劲松认为,就一般情况下,转让合同一旦签署了,只要没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都是有效的。但是如果需要登记的或者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只是所有权没有转移而已。可是娃哈哈的商标转让协议因为有明确的答复(不予同意),所以说这个协议是无效的。这样就不涉及出资到不到位的问题。

  娃哈哈是否违约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研究会会长王保树认为,在娃哈哈商标转让纠纷中,行政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商标作为投资出资是完全可以的,商标局不应该不批准,只要不涉及中国的经济安全就应该批准。”

  “娃哈哈中方股东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董安生称,商标法,是以登记为要件。因为政府部门的一些行政瑕疵,在这次瑞典斯德哥尔摩的仲裁后,国内的行政部门很可能卷入此事中,这迟早会成为挑战中国法律的重大问题。他同时强调:“合资以后,你还通过关联公司扩大销售,并且还在使用娃哈哈商标,这在美国可能是刑事案件了。”

  董教授所说娃哈哈中方股东面临风险,当中一部分风险来自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用同一个商标——娃哈哈进行生产和销售,也就是外界所说的同业竞争。

  对此,郝劲松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娃哈哈不构成同业竞争。因为根据我国法律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人自己。如果是娃哈哈集团的投资公司,那在法律上是属于不同的主体,其权利义务如果未经约定,则不能必然延伸到其子公司。当时签订合同的是娃哈哈集团,现在不能来约束它的投资公司;第二,从合同缔约情况来看,合同并没有对娃哈哈成立其他投资公司有所限制,可以认为他们当时没有约定,没有约定就不构成同业竞争,因为娃哈哈的同业竞争问题本来就是合同义务,非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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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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