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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QDII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全文)(3)
2007年06月21日 09:40 来源:中国新闻网

 

  第五章 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设立集合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二十六条 申请募集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投资业绩比较基准。

  第二十七条 基金、集合计划应当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

  第二十八条 基金、集合计划应当遵守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挑选、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 交易佣金属于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财产;

  (二)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有责任代表持有人确保交易质量,包括但不限于:

  1. 寻求最佳交易执行;

  2. 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

  3. 使用持有人的交易佣金使持有人受益。

  第三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章 额度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基金、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额度规模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为基金、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三十六条 托管账户、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提供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活动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一) 变更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

  (二) 变更投资顾问;

  (三) 境外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生变更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同时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6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资格,并向国家外汇局重新办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申请、投资额度备案手续:

  (一) 变更机构名称;

  (二) 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运用基金、集合计划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业务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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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邱观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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