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第十九条 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一) 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一) 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集合计划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报告;
(二) 安全保护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境内机构投资者,确保基金、集合计划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三) 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四)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 确保基金、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六) 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七) 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八)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九) 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十)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对基金、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一) 安全保管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二) 办理境内机构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 保存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四)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财产严格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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