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信用卡资金被盗侵害了谁的财产?——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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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信用卡资金被盗侵害了谁的财产?
2009年04月20日 13:17 来源:工人日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储户信用卡资金被盗,“储户保管密码不善、持卡人应向罪犯追索,与银行无关”,是诸多信用卡资金被盗后银行免责的主要理由。但法院在判决该类案件时往往适用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这便产生一个问题,犯罪人是诈骗了银行的财产还是盗窃了持卡人的资金?本案将对此作出回答。

  ——编辑手记

  银行卡密码被他人盗取,提款消费46万元,持卡人的损失由谁承担?以往各地法院作出一些判决,如判决银行承担部分补偿责任、不承担责任等各不相同……日前,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却对此案作出了另外一种判决。

  王永:“我的46万存款被窃”

  王永是南京一家建筑集团公司的部门经理,长年从事房屋装饰、水电安装等业务。

  2007年10月9日,他在中国银行南京河西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用于存取现金、转账结算。

  2007年12月2日晚,王永持卡到中行南京下关支行热河南路分理处自动柜员机(ATM)提取了5000元人民币。

  同年12月6日下午,他准备在中行南京江宁分理处取款1万元,柜台营业员告知卡内余额仅剩2800元,王永认为也许是银行计算机出了故障。

  晚上他再次查询发现,卡内余额又少了2000元,当即向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报案。

  警方立案侦查发现,2007年12月3日至5日,王永借记卡先后有18笔取款和消费,总额达46万余元,除两笔款项是王永在南京自取外,其余16笔分别是在北京和南昌被他人盗取。

  2008年1月11日,警方根据截获的线索,在江西将嫌疑人汤海仁抓获。

  汤海仁交代, 2007年12月1日,堂兄汤仁才打电话,准备在银行的取款机“门禁刷卡器”上装读卡器,在取款机上装一个有摄像头的MP4,可以盗取持卡人的卡号和密码,然后复制信用卡取钱。

  2007年12月2日,汤仁才、汤海仁和另三名同伙开车来到南京。次日晚,他们来到南京市下关中国银行热河南路分理处,趁无人取款之机,在该行自助银行玻璃门刷卡口上安装了读卡器,并将一个带摄像功能的MP4固定在取款机上方……此后,王永刚好到该分理处持卡取款,汤海仁等人通过设备窃取了王永的卡号和密码。

  之后,他们用自带的设备复制了两张银行卡,回到银行查询卡上有46万余元。于是,一伙人分两路持伪造卡分别来到北京和江西南昌,共刷卡购买了40余万元的金条及金银首饰。

  王永资金被盗取后,因临近春节,许多农民工追着王永讨要工资,他只好不停地找银行协商,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达成协议,由中行南京下关支行借给王永23.2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待问题查明后再最终解决。

  银行:“你应向犯罪人追索”

  春节过后,王永找到银行:“我从未泄露密码或丢失身份证件,取款时严格按照规定操作,不存在任何过失。因此,银行应该赔偿我全部损失!”银行表示:“你应向犯罪嫌疑人追索。”

  2008年3月12日,王永以银行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侵犯原告的权益为由,将中行南京下关支行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463942.2元并支付存款利息。

  2008年4月30日,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审理,待本案刑事部分审结,区分责任后再恢复审理。

  2008年6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结该起案件的刑事部分,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汤海仁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本案刑事部分审结后,王永认为自己当初在中行南京河西支行开户办理无存折借记卡时,与银行签署了《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双方因此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责任保管好储户的资金安全,银行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忽被他人利用,未尽合同约定义务。于是,王永向一审法院撤回原案诉讼,改以合同违约为由,将开户行、中行南京河西支行告上了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索赔实际损失463942.2元并支付存款利息。

  审理:双方观点

  2008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上,银行出具了公安部门颁发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取款机操作指南、柜员机界面提示,以证明履行了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被告银行认为:“银行已经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原告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原告卡内的存款被盗是原告没有妥善保管所致,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由犯罪人造成,被告不应因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王永认为:“被告虽然有公安部门颁发的安全防范合格证,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交易场所能够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原告是借记卡的持有人,对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犯罪人安装盗码器,原告无法识别该装置究竟是银行对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人的作案工具。

  “被告应当根据ATM机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实施前,应通过不断巡查、加强录像监控、向储户和持卡人通知犯罪手段等方法,履行防范义务,确保储户存款安全。”

  焦点:犯罪侵犯了谁的财产权

  银行卡卡号、密码被他人盗取,继而将卡上资金提取,这一犯罪行为是侵犯了谁的财产权。往日,一般人认为犯罪人侵犯的是持卡人的财产权,但本案原告却并不这样认为。

  庭审中原告强调:原告卡内的存款被犯罪人非法骗取,其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是银行的财产权,危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原告的财产权,。《银行卡管理办法》第6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三)恶意透支的;(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犯罪人判刑,证明了犯罪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诈骗银行资金的事实,在本案中银行具有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地位,可以向犯罪人追偿财产损失,而原告在刑事诉讼中仅处于“证人”地位,不具有向罪犯追偿财产损失的权利,只能依据与银行的储蓄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向银行追索。

  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日前,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永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储户或者储户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储户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

  被告所属的中国银行在全国范围内设置自助柜员机,亦从柜员机的设置行为中获取经营收益,因此在人机交易中产生交易风险,应当由设置柜员机的银行承担。

  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通过技术手段盗取,充分说明被告银行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应对原告被盗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并不能证明银行足以保证储户存款安全,其提供的业务登记表等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系因原告过错导致卡内存款被盗,被告其不应承担犯罪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全部46.3万余元的损失及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没有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专家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银行自动取款机因技术和管理缺陷,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现象屡有发生,这与银行防范不力、取款机技术性能达不到要求有必然因果关系,比如,取款机不能识别伪造卡,这不能不说是技术上的缺陷。

  此案判决的意义在于,银行与储户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既然银行明知在技术上不可能绝对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仍要使用无人值守的自动取款机提供经营和服务,那么在储户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他人窃取储户资金,银行就应当承担全部损失。

  据了解,很容易被犯罪人复制。国际上,信用卡里一般具有防复制功能的EMV芯片,能够记录用户的个人信息,只有用户资料与银行原始资料相匹配时用户才能使用信用卡交易,信用卡被他人复制的可能性为零。我国要避免银行卡复制诈骗犯罪,重要的是提高银行卡的技术含量。

  南京大学民法专家认为,我国上世纪80年代制定《民法通则》时,没有出现利用ATM机犯罪的案件发生,因此法律对银行如何承担责任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多是根据安全保障义务,判定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数额不超过被盗资金的50%。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丢失资金是持卡人本人所取,那么根据合同法的原则,银行有责任赔偿已经消失的这笔存款。况且,夜间虽不属于银行上班时间,但ATM机24小时受理业务,是营业大厅业务的延伸,银行同样负有保护义务。

  目前,法律对储户密码保管的责任范围不明确,于是一些银行在服务条款上,无限加大储户对密码的保管责任来为自己免责,这对储户极不公平。虽然此案改写了银行通过无限加大储户对密码的保管责任来免除自己责任的历史,但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针对他人利用ATM机盗款,储户与银行之间的赔偿纠纷,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孟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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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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