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8年3月21日,谢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成都营业部为自己一辆长安面包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该车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公司向谢某书面告知私家车如果从事营运活动,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年,谢某搭载乘客沿公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上行人一死一伤。随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谢某负全部责任。当谢某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在审核理赔资料时发现,谢某长期在高校附近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从事营运活动,以私家车载客获取利润,案发时谢某正在从事营运活动,因此对谢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谢某不接受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太平洋产险四川分公司律师孙雨豪
上述案例是因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对机动车保险而言,考虑到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以及损害后果不同,保险公司针对两类不同性质的车辆制定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而由于被保车辆是受投保人控制和使用的,所以保险公司对车辆相关信息的获取,直接来源于投保人的告知。在此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不如实相告,势必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风险的判断、是否作出承保的决定以及保险费的收取。如果投保人出于少交保险费或者其他目的,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车辆的营运性质,按非营运车辆投保,将可能带来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隐瞒”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上述案例中谢某在投保时的行为即属此类;另一种情况是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事实,比如保险标的风险增加、被保险人变更等情况。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作为投保人,客户只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相应的赔偿,否则很容易因为故意或过失的隐瞒行为,使自己面临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出险后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记者 赵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