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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原始股”被骗者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索赔

2008年01月07日 02:59 来源:新京报 发表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近日下发通知,明确“原始股”等非法证券活动的责任界定,同时规定: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

  明确非法证券活动定性

  这则《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公司或公司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问题进行了界定。

  一段时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批准等虚假信息,以转让股份的面目出现,通过中介机构以各种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销售所谓“原始股”。

  对此,通知指出,公司、公司股东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合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公司与其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对于非法证券活动的性质认定问题,通知也予以明确。根据规定,擅自发行证券的,根据犯罪事实,依照刑法分别追究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涉嫌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

  明确受害人救济途径

  在此次下发的《通知》中,还首次明确了非法证券活动受害人的救济途径问题,规定“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此前,由于法院并不受理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的纠纷,受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

  定性不明曾是司法难题

  近两年,对于非法证券活动的刑事案件,各地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遇到了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突出的是,罪与非罪的判断,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如何区别定性,非法经营罪与擅自发行罪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应互为前提,非法证券活动受害人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等。

  原始股

  不法分子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批准等虚假信息,以转让股份的面目出现,通过中介机构以各种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销售的“股票”。

  责任认定

  公司、公司股东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合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公司与其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受害人救济

  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记者张羽飞)

编辑:闻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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