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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剑指国有资产流失

2008年06月25日 09:03 来源:中国青年报 发表评论

  今天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的国有资产法草案,更名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

  这意味着,事业单位、矿产资源等国有资产将不在此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去年12月第一次审议国有资产法草案时,有常委会委员指出,本法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他们建议对本法的名称再做研究。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同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建议将本法名称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同时将相应条款修改为:“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今天提交审议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还增设条款,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此前草案征求各方意见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等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应明确规定为无效,以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为严控国有资产流失,草案还对国家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运作规则作出规定。

  此前草案征求各方意见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一些国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规模较大,集中了不少优良资产,目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不少发生在子企业。

  因此,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参照草案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对其投资的企业严格履行出资人职责,决定或参与决定所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为此,草案拟增加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目前一些国有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一人同时兼任,不利于形成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此次提交审议的草案修改关于国有企业董事长和经理不得一人兼任的相关规定。原《国有资产法》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不得由同一人担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得建议同一人担任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

  针对有些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国有独资公司的规模大小等情况有较大不同,目前地方一些中小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的情况不少,本草案拟修改相关条文,规定在实际的执行中,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董事长兼任经理从严掌握。具体条文拟修订为:“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此次提交审议的草案,还赋予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任免一些重要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权力。 (记者程刚 崔丽)

编辑:邱观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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