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银行和储户双方有矛盾时,如果不良信用记录仅由银行一方面说了算,那么银行就有可能"挟信用以令储户",逼迫储户为一些不合理条款埋单。
10月14日《新文化报》报道,国务院法制办13日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首度提及“个人信用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五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七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据银行人士表示,这一规定,跟国际惯例差不多,也比较切合实际——如果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对失信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如果保留期太长,对于那些并非主观意愿导致的失信行为又显得过于严厉。笔者以为,既然信用记录如此重要,那就要避免出现负面作用。
这并非杞人忧天。此前,曾有媒体报道,个人的电话缴费记录将与银行诚信系统挂钩,更有消息称,将把醉驾者纳入银行个人不良记录。假如真是这样,信用记录就有可能被滥用。
说到底,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当双方发生矛盾时,有时是储户的责任,有时是银行的责任,如果信用记录仅由银行一方面说了算,那么银行就有可能“挟信用以令储户”,逼迫储户为一些不合理条款埋单;当一些储户不愿埋单时,他们就可能被记上不良记录。还有一种情况,一些责任看似应由储户承担,但银行也有未尽之责任,如未履行告知、提醒的义务等,如果因为这样的原因而影响了储户的信用记录,也可能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在《征信管理条例》正式出台之前,有关部门应该明确,如果银行要给一个储户记上不良记录,那么银行应该事先通知储户,听取储户解释,保障储户的知情权。如果双方不能取得互信,那就应该寻求第三方介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个人信用记录本身有信用,才符合建设诚信社会的要求。(毛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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