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见纷繁的海外银行理财纠纷案中,至今鲜见委托理财的投资者胜诉,原因大多就在于海外银行拥有一份刀枪不入的理财格式合同。
“请君入瓮”是武则天时代的出名酷吏周兴发明的一项惨无人道的酷刑,但它的出名则在于被当时的另一著名酷吏来俊臣用来“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如今,某些海外银行利用理财格式合同轻而易举地让委托理财的投资者上当受骗而投诉无门,堪称“青出于蓝而胜于蓝”。
在投资者入市之前,委托理财应该对投资者尽到风险告知的义务,这本是必要程序。可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一种叫做格式合同的东西也就应运而生。所谓格式合同,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是规范合同双方的行为,其实,在很多时候,它在有关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和表述上常常会被委托理财机构所利用,隐藏着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倾向性条款而构成欺诈。其中,把承担风险的责任推给一方,另一方则以事先已尽到告知风险的义务而借机免责,是最为常见的。
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欺诈投资者的风险,近年来在一些海外银行的金融衍生品推销活动中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内地投资者在某香港银行的户头上存入数千万元,一年多后不仅这笔钱化为乌有,自己反倒欠银行数千万元。这不是“天方夜谭”。某香港银行已向香港和内地法院提出诉讼,向多名内地客户追讨巨款。在该银行提供的长达几十页的英文版合同上签过字的内地投资者并不知道,为了逃避监管,这些银行的理财业务人员让客户在合同上将自己表述为“专业投资者”。而银行理财业务人员不但没有将“专业投资者”的风险告知客户,反而让客户误认为“专业投资者”将享受更多的投资优惠。在这里,貌似“走过场”的签字,一开始就是埋了个陷阱。香港法律规定,私人银行向“专业投资者”出售Accumulator产品的文件,无须证监会核准,而上当受骗的内地投资者一时之间又找不到懂行的律师,维权行动实际上从“走过场”的签字开始,就已陷于对自身极为不利的境地。
格式合同的本意,如果只是在于向投资者尽到告知风险的义务,那么,让投资者签字,应该已完成了这一过程。但是,格式合同所揭示的那些市场风险的表述,其实大多是朦胧的,真实的魔鬼隐藏在合同后面那些并不透明的银行理财方式之中,而相关的市场风险却都必须由形式上签了字,事实上却是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投资者自愿承担。比如说,Accumulator通常被银行业务人员描述为“打折股票”,其实是一种极复杂和凶悍的累计股票期权,故而市场上有将其拼写成I kill you later(我迟点再杀死你)的说法。这种产品和外汇或者股票挂钩,通常合约为期约一年,在香港,它主要卖给最低投资额为100万美元的专业投资者。Accumulator的诱人之处在于,允许投资人在股价上升时以折扣价每月固定购买一定量的股票或者外汇赚钱,但其陷阱在于,当股价下跌时,在合约期内投资者依然必须按协议价格买入股份,而且是以双倍的接货量买入。显然,在这个不对称的信息链上,只知其一而不知其二的投资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当他们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被迫签订了这份事实上并不对等的合同的时候也许并不知道,这格式合同为他们所换取的专业投资者或合格投资者的资格认定,实在无异于一张卖身契,而对于在处于强势主体的某些海外理财银行来说,却意味着一份无条件免责的铁券丹书。如果这也算市场规则的创新,或者说建立专业投资者或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创新,未免令人啼笑皆非。
最近,中国银监会正在倡导理财合同的一项改革,即在购买有关理财产品的时候,赋予投资者后悔权:如果在为期三天的冷静期内后悔,即使已签了合同,也可退货。消协据说也在考虑类似的动议。说实话,我并不怀疑这个“后悔权”动议的善意,但是,不能不怀疑的是“后悔权”的法律效力。面对“请君入瓮”的格式合同,“后悔权”能帮助那些一时冲动或者说一时糊涂的委托理财投资者在上当受骗之后打赢官司吗?再说,“后悔权”也未必覆盖得到海外银行,更不要说对付他们的那些刀枪不入的格式合同了。
在笔者看来,与其寄望于未必那么靠得住的“后悔权”,还不如多关心关心投资人在合同签字之前还来得及自主行使的选择权。毕竟,在签字之前,签还是不签的权利,暂时还完全取决于签字人自己的意志,而并不属于那些拿着有可能暗置陷阱的格式合同花言巧语地劝你签字的银行理财业务人员。在这里,十分钟默思的重要性,可能远远超过了“后悔权”所拥有的三天冷静期。事实上,很多海外银行理财格式合同的牺牲者,不都是输在了签字的那一刻吗?(黄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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