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纠纷司法途径不应缺位
“对于基金纠纷,为什么只能是仲裁?为什么仲裁地不能放在其他地方、选定其他的仲裁机构裁决?为什么不能有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需要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可格式合同却使基民在购买基金时别无选择。”某知名维权律师向记者分析说。
记者采访的多位维权律师均表示:“基民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自己权益受损时,有理由选择司法途径,请求法院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且法院的二审终审制,对基民维权来说更重要。现在的格式合同,限定基金纠纷只能交由仲裁方式解决不妥。”
他们认为,基民作为一个庞大的利益群体,其维权的方式应该多样化,司法解决是不可缺少的途径。现在的问题是,作为监管层要重视基民维权对基金业发展的重要性,支持帮助基民维权,对于现存的单一格式化合同应进行修订,增加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时,司法部门应当积极研究基金业方面的法律关系,监管部门应与司法部门联手,出台有关基金纠纷的司法解释,为基民选择司法途径维权提供司法保障。
基金公司责任不应被忽视
据业内人士介绍,在上投摩根唐建老鼠仓案件中,上投摩根对于市场传言先是矢口否认,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时则表示,唐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公司已经对其进行开除处理。同样,南方基金公司的王黎敏也在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公司除名。而在今年融通基金的张野被发现大建老鼠仓之后,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站出来为基金公司开脱,称这是张野的“个人行为”。
“难道基金经理建老鼠仓,板子只打在基金经理身上,基金公司一点责任没有?就不该向基民承担法律责任?这次发现的几起老鼠仓,作案之时就在基金公司内部,基金公司有关负责人毫不知情?”有法学专家对此很不以为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对此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他认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7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老鼠仓行为是损人利己的侵权行为,也是违背信托义务的背信行为。老鼠仓行为直接给基金投资者造成了有形和无形的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表现为被老鼠仓人员掠夺的投资利益。行为人要对受害基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金管理公司也应就其失信雇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刘俊海向《法制日报》记者分析,基金投资者是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有偿信托、营业信托关系的,而不是与基金公司的某个员工。基金管理公司对基民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替代责任理论。这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有体现。该法第8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他认为,对于基金公司发生老鼠仓行为的,基民要求维权时,基金公司不能推脱责任。
张远忠向记者分析说:“要真正维护基民合法权益,让基金公司对老鼠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好的办法就是,证监会应当对于发生老鼠仓基金公司发行新基金进行限定,规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发行新基金。有了这种规定,不信基金公司对此还会漠视,听任员工建老鼠仓。”
基民作为一个庞大的利益群体,其维权的方式应该多样化,司法解决是不可缺少的途径。现在的问题是,作为监管层要重视基民维权对基金业发展的重要性,支持帮助基民维权,对于现存的单一格式化合同应进行修订,增加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
开放式基金合同格式都差不多,在关于纠纷的解决时,均表示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正是这一纸格式合同,使基民维权难上加难。(记者 周芬棉)
作为一项全新的法律纠纷,应当采用普通程序,而不是采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裁决
要真正维护基民合法权益,让基金公司对老鼠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好的办法就是,证监会应当对于发生老鼠仓基金公司发行新基金进行限定,规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发行新基金,还要追究基金公司领导责任
老鼠仓不彻底解决,基金难有发展;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既需要监管层加强监管,又需要基民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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