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29日在其网站刊登文章,对融资融券业务及其会计处理加以说明。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披露相关信息。
财政部指出,在融资业务中,证券公司将资金借给客户,形成一项应收客户的债权,这与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披露相关信息。证券公司在将资金借给客户,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在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将自身持有的证券借给客户,约定期限和利率,到期客户需归还相同数量的同种证券,并向证券公司支付利息费用,属于金融资产转移。因此,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结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判断融出证券是否应予终止确认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披露相关信息。证券公司在融券业务期间,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此外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如果未发生例外情形,证券公司无权处置担保物,与担保资金和担保证券有关的风险和报酬也未转移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应当确认相关的资产和负债。但是,如果客户到期无法偿还所借资金或证券,证券公司有权处置担保物(担保物的处置以偿还借出资金和证券及相关利息、佣金和手续费用为限),因此,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记者 朱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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