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将其拥有的、存管在证券营业部的420万资产委托给另一方进行资产管理,约定甲方按年利率16%来收取固定利息,受益及风险归乙方。却不料甲方的账户资产发生严重亏损,造成上百万损失,谁来为损失埋单?7月15日,深圳中院二审开庭对一宗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法庭调查。
原告 资产委托到期200余 万元未收回
邱先生诉称,2007年5月25日,他与李某旋、惠某宝和冯某签订《资产委托协议》,由其出借420万元给三人,该三人只能在邱先生已有账户对出借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收益及风险归三人,邱先生按年利率16%的标准收取固定利息,出借期限为1年。
2008年4月22日,他又与上述三人及赵某钟、李某霞、赵某签订《资产委托补充协议》,由该六人提供担保。同年5月25日,邱先生与上述六人签订《资产委托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延至2008年8月24日。后吴某久也向邱先生提供担保。可到了约定的8月24日,对方尚欠他2088140.50元借款未还。于是,邱先生将李某旋等七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旋、惠某宝、冯某向他支付2088140.50元及其利息,赵某钟等四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 证券市场风险客观存在
“原告和我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李某旋说。他辩称,邱先生委托其管理的资产一直处于邱先生开设的账户名下,且也为邱先生实际监督和控制,资产所有权从未发生过任何转移。而且其与邱先生签订的《资产委托协议》对他不公平,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应为无效协议,如证券市场风险客观存在,也是不可预测的,并不为他所能控制,让他承担所有风险是不公平的。
李某旋在一审时还称,邱先生账户资产发生严重亏损,一方面是近期证券市场的不正常巨变和长期低迷所致,但另一方面也与邱先生没有及时采取平仓止损措施有关。
此外,李某旋还称,协议期间,邱先生资产所有权一直没有发生转移,且也为邱先生账户名下和实际控制。合同自然终止后,其名下账户资产发生的损失与他无关。截至2008年8月25日,邱先生名下股票总市值为1983834元。起诉前,邱先生实际上已收回967837元。故邱先生当初委托管理的资本实际亏损1248029元。
一审 委托理财合同因含保底条款整体无效,受托人应按实际投入返还资金
福田法院一审认为,邱先生和李某旋等三人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在《资产委托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即双方约定无论盈亏,被告李某旋等人均保证在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以外,保证给付原告约定利息,该条款实为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公平交易及合同法规定的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应为无效条款。保底条款的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因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受托人并支付利息。法院确认邱先生在签订《资产委托协议》实际投入资金42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回资金为2951859.53元。李某旋等三人尚欠邱先生资金1248140.47元未还。法院遂判定李某旋等三被告向邱先生返还1248140.47元,并支付利息。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赵某钟等四被告在签订《资产委托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四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 法庭组织调解未果
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原告邱先生和被告李某旋、惠某宝均提起上诉。7月15日,该案在中院二审开庭,冯某、赵某钟等四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
邱先生的代理人称,邱先生与李某旋等三人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三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2088140.50元及其利息,赵某钟等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李某旋则称,一审判决让他们对委托管理资产发生的最终亏损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其称邱先生名下委托理财资金发生亏损,完全是证券市场本身所固有的风险所导致,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邱先生没有及时采取平仓止损措施,其自身更是存在主要过错。
法官在庭审后主持了调解,但双方均拒绝调解。
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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