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黄光裕独资拥有的Shinning Crown以第一大股东身份向国美电器提出举行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除了请求撤销前股东大会给予董事局增发20%股权的授权,更要求审议一系列重要人士变更的议案。而从当时的主要持股人持股比例可知支持黄光裕的阵营持股比例优势远远高于陈晓阵营,具体持股比例见表2。
国美电器2010年9月28日发布公告,称占公司总股本约81.23%,约135余亿股的股东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行使了投票权利。投票的结果见表3。
由表3可知:黄光裕家族所提五项决议均获得现场投票48%左右支持,即持国美股份39%左右(48%*81.23%=38.99%)的股东支持黄光裕。而黄光裕的确定支持率占公司总股本的35.07%。这意味着黄光裕家族只获得除了既定选票以外的持股4%左右的支持。从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的小股东大多数表示支持黄光裕家族,甚至有小股东在股东问答环节质疑现任董事会道德问题来看,黄光裕家族持股4%的支持,应该大多数来源于这些小股东。
对于撤销陈晓董事局主席、执行董事孙一丁等决议,投反对票的在51.8%左右,即持国美股份42%(51.8%*81.23%)左右的股东支持陈晓方面。而即陈晓方确定的支持率占公司共股本的15.45%,则陈晓方面还获得了约持股26%的支持。
因此,我们可以知道机构投资者主要支持者为陈晓所代表的管理层。陈晓方面除了增发授权项,其余7项决议国美电器董事局均获得半数以上的支持,而这些投票支持主要来源于机构投资者。其中包括大通摩根、摩根士丹利、富达基金在内的前50大机构股东,他们均支持国美现任管理层。
机构投资者为什么会选择“一边倒”?首先,国美电器于8月23日发布了2010年半年报。半年报显示,国美电器2010年上半年净利润9.62亿元,同比上升65.86%。销售收入24.87亿元,同比上升21.55%;经营利润1.24亿元,同比上升86.14%;经营利润率由去年同期的3.28%增长至5.02%。这些都反映了管理层经营公司的能力,这些成绩得到了作为股东的机构投资者的认可。
另外,对于机构投资者贝恩资本而言,如果当初任由黄光裕代表的大股东将陈晓扫地出门,根据协议,其约16亿元的投资只能收回24亿元,而收益率约为50%;而当贝恩实施债转股后,获得国美9.98%股权,按照当日的国美电器收盘价2.34港元计算,贝恩持股市值为37.4亿元,投资收益率高达137%。不仅如此,贝恩还在11人的国美董事会中拥有4个席位,比重超过40%。如果将陈晓和孙一丁也算做贝恩一方的盟友,那么贝恩在董事会中的“势力”已超过半数。贝恩资本在此次国美控制权之争中获得了丰厚的利益。
机构投资者的作用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机构投资者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治理主要是要解决股东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与制衡,并能有效地防范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即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地配置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
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有效解决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缺陷,约翰•庞德(John Pound,1993)认为,机构投资者作为企业资产的实际所有者,是有依据且有节制的企业监督者。机构投资者一旦拥有公司的股份,会积极地参与公司的治理。而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处于弱势地位,小股东远离了公司的最终控制权。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在客观上保证了小股东的利益。二是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有助于解决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委托代理的关系,管理层的自利主义往往导致内部人控制,倾向驱使其表现为公司的“所有者”来实施对公司的内部控制,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惜背离股东的目标。由于机构投资者具有投资管理专业化、投资结构组合化、投资行为规范化的特点,因此它有能力也有动力去对公司价值作出评估,同时作为股东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对公司管理层提出议案。
结论与启示
国美事件的解决方式为健全完善公司治理树立了正面典范。因为国美的投票是在法律框架下公平进行的,是用市场的手段解决市场的问题。谁最终拿到了国美的控制权,结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该如何设计公司的股权结构、规范公司治理,从而避免出现大股东与管理团队的冲突,国美之争其实有许多东西都值得借鉴和思考。
机构投资者在这场争夺战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这为我们研究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树立了一个好的样本。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机构投资者的历史很短,在1990年代后期才获得较显著的发展。近几年来,中国机构投资者在数量和规模上取得了迅猛的发展,投资者结构得到较好的改善,证券市场得到健康稳定的发展。但中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作用并未得到充分体现,长期以来,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在内的中国机构投资者普遍采用被动投资策略,参与公司治理的意识不强,只按基本分析及财务状况来选择投资对象,一旦对目标不满便采取抛售股票的方式来“用脚投票”,或通过联手坐庄的方式赚取低买高卖的差价,漠视公司治理的建设,形成负面作用。总的来说,目前中国机构投资者在促进上市公司治理方面所起的作用还很有限。
国美电器作为在中国香港上市的上市公司,更多的是要以香港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进行判定。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所研究员、公司治理中心主任鲁桐认为,国美事件的平稳解决与国美在海外注册,香港上市的身份密不可分。如果换作一家“血脉纯正”的本土企业,能否也有相同的结果,她并不是很有信心。因为目前在中国内地,很多涉及到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的公司案件都是通过行政手段、刑法手段来解决,商法和民法的空间还不是很大,有时还会受到非市场手段的干预。她同时认为有契约,还需要有法律框架推动契约的执行,商法和民法未来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
由于存在制度层面的障碍,限制了机构投资者介入上市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和有效性,所以有必要搭建一个稳健的制度平台来改善这些不利的局面。我们可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结合实际环境,从建设基本制度入手,推进机构投资者队伍壮大。同时,加强和改善信息披露机制, 持之以恒地推进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的建设,有目的、有计划地探索适合中国公司治理的新途径。(张宗益 重庆大学副校长 宋增基 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
转型社会中的控制权之争
“一票定输赢”的9.28国美特别股东大会已经结束半个多月了,陈胜黄败的结果引发了大规模的口水战,而争论的重点大多是围绕着道德上的“忠义”二字,只有少数人把这次事件放在现代公司制度的框架下进行讨论。
从整个投票结果我们可以看出,黄陈之争并没有明显的谁胜谁负,整个结果基本在人们的意料之中,黄得不到整个公司的控制权,陈也不能通过增发来扩大自己的控制权。国美之争的这一结果,恰恰体现了在充分透明规则之下,市场是理性的,是趋于保护各方利益的。这种理性说明,竞争并非你死我活,而是可以做到维护各方的利益。能造成这样结果的其中最主要的一股力量就是小股东和贝恩,这也正好体现了一个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和制度的优越性,达到了一种权力的制衡。深刻挖掘一下此次事件,我们不难发现,表面上的黄光裕与陈晓之争实际上是企业创始人与企业小股东之间利益的抗争,也是企业创始人与董事会之间的“战争”。
此次黄陈之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商界掀起了一场轩然大波。有人说,这给民营企业家们上了一课,告诉他们职业经理人猛于虎也;也有人说,这给职业经理人上了一课,为公司着想还是为老板着想需要谨慎选择。更有人说,这给中国目前的公司治理制度上了一课,若没有从公司的规章制度上来保证公司各方利益,想要建成像外企那样百年基业的商业帝国终不过是纸上谈兵。其实本次事件的发生并不是一种偶然,从本次事件中我们可以挖掘出中国民营企业深层次的管理问题,包括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企业文化的建设、企业信任机制的建立以及企业家对公司治理观念的认识。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几年的经济迅猛发展,国内涌现了一批卓越的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而企业在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比如对资金的需求,对规模的扩张,都促使家族企业向公众企业发展。这样,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企业创始人、股东、职业经理人和公司等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和利益之间权衡等问题。
这样类似的事件其实在国外也发生过,其中不乏大型的跨国企业。美国通用汽车、苹果、迪士尼等等,在公司成长之初都发生过企业创始人与职业经理人之间的抗争。但是这些都是早期的事情了,现在发达国家的企业已经基本没有这方面的困扰。
历史总是惊人相似却又不尽相同。对中国这个刚走上市场化道路不久的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缺乏健全的公司治理的法律体系;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诚信机制;缺少完整的职业经理人阶层等原因,我国企业面临这样的问题也就不足为奇。 因此国美控制权之争在我们这个转型社会中的持续发酵,对于大到市场经济、法治社会、契约精神,小到公司治理、股东权益、职业经理人委托责任、品牌建设等等,都具有难以估量的启蒙价值。因为相关的各利益主体都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行事,政府监管部门也牢牢地守住了自己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员的边界。因而,这个事件是中国现代商业社会的一个经典案例。这对于国美,对于整个中国正处在转型中的民营企业无疑是一笔宝贵的财富。整个事件可以引起我们的一些反思,对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公司制度的完善。有人说,黄陈之争是现代企业制度与家族制度之间的竞争。早年建立的企业治理结构和管理层,经多年经营检验之后,内部权力、人事问题显现,大股东已开始对企业进行大刀阔斧的换人、调整;高管之间私下的不满、矛盾和多年的恩怨情仇,也都有随时爆发的可能。在这次的战争中,黄光裕对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认识也有明显的不足。比如,黄为了满足自己控制欲,为董事会设立特殊的权利,并最终酿成苦果,反倒被他人所利用。如果他在创业初期就建立起完善的机制,避免管理层控制中的缺陷,那么这次的问题也不可能发生。所以黄陈之争告诉民营企业,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企业来说是个必须的过程,民企应该保护股东的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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