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即将于4月1日开始实施,《规定》明确,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本身。
在新规实施之前,交通罚款逾期不交将按照每天3%的比例加罚滞纳金,无论是时间上还是金额上都没有“封顶”的说法,如此一来出现“天价滞纳金”就不难理解了。据媒体报道,深圳一名卢姓司机,2005年有一笔1000元的交通违法罚款没有处理,到了2008年等待他的是3.7万元滞纳金。公正地说,“天价滞纳金”绝非只在交通罚款过程中出现。2006年7月,郑州市交通规费征稽处查获一辆欠缴养路费的小型吊车。经过稽查人员测算,这辆车应缴各种费用中,仅滞纳金竟达49万元。这就是轰动全国的“天价滞纳金”第一案。
在关于“天价滞纳金”的讨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守法公民不用忌惮“天价滞纳金”。其实,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看法。滞纳金的两大功能,一是补偿性,二是惩罚性。罚款本身是国家财产,对迟交者处以滞纳金,一种目的是为了弥补迟交罚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另一种更重要的目的,是通过处以滞纳金督促违法者尽快缴纳罚款,并产生警示和教育他人的后果。“天价滞纳金”显然远远超过了补偿和惩罚的必要限度,对当事人而言类似“酷刑”,对执法者而言很有可能诱发出以此“创收”的动机。
“天价滞纳金”显然远远背离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近年来执法部门对于滞纳金的规范一直在尝试之中。郑州“天价滞纳金”案发生后,河南省交通规费滞纳金比例2007年由1%下调为0.5%,2008年又进一步下调至0.3%,并规定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缴本金的两倍。1993年实施的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将税款滞纳金的比例由每日千分之五下调为千分之二,2001年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再次将滞纳金的比例降为每日万分之五。此次公安部以“不得超过罚款数额本身”的规定为滞纳金“封顶”,显示出改革的力度和规范的决心,理应为其他执法部门所效法。
2007年底第二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已经加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数额”的条款,它与公安部的滞纳金“封顶”规定,显然有异曲同工之妙。对于普遍遏制“天价滞纳金”而言,这样一部法律无疑值得期待。因为只要涉及行政强制的滞纳金,都必须无条件服从上述“封顶”法律规定。
此外,值得忧虑的还有那些似是而非的“滞纳金”,比如通信费、水电费、暖气费甚至物业费的所谓“滞纳金”。尽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些公用事业单位曾经行使过公共权力,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他们和消费者之间已经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旧的体制遗留下来的“滞纳金”已经没有存在的土壤。尽管服务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收取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但那与行政机关强制征收的滞纳金已全然不同。
“违约金”要基于双方的同意,并以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而不是服务单位一家说了算。以“上级规定”、格式合同等形式可以一时蒙骗消费者,但不代表他们所说的“滞纳金”就具有法律效力。在真正的滞纳金日渐规范的时候,种种以“滞纳金”名义收取的“违约金”更应加以监管。在尊重合同的同时,尤其要防范垄断行业利用其不对等的优势,迫使消费者接受显失公平的“违约金”约定。滞纳金可以做到“封顶”,“违约金”没有拒绝跟进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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