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汽车金融公司整顿后,可对汽车金融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业务或禁止其开办新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汽车金融公司进行改变股权结构等形式的重组。
(五) 禁止分红。
(六)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一) 支付能力得到恢复。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重大经营风险得到化解。
第三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三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非法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字样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据本章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1至10年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汽车金融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3日起施行,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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