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印发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OO三年十月三日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
第五条 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1] [2] [3] [4] [5] [6]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