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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二》的惩治对象不是自杀、自残者本人 2001年6月11日 09:56 中新社北京六月十日电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两高”负责人就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问题回答新华社记者提问时称,《解释二》所惩治的对象不是自杀、自残者本人,而是制造自杀、自残的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者。 “两高”负责人指出,为防止类似今年春节期间“法轮功”痴迷分子在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的再次发生,保护尚未转化的练功人员的生命和健康,依法惩治策划、制造自焚、自爆事件的犯罪分子,《解释二》明确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时还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的相关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解释二》所惩治的对象不是自杀、自残者本人,而是制造自杀、自残的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者。《解释二》也并非是针对自焚、自爆行为本身,而是针对以自焚、自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为这已不是单纯的自杀行为,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也应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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