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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邪教组织 高法高检再度出台司法解释

2001年6月11日 09:03

  中新社北京六月十日电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打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将自六月十一日起施行。

  这个解释明确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三百份以上,书刊一百册以上,光盘一百张以上,录音、录像带一百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二》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解释二》提出,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二十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这个解释还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为充分体现和贯彻“团结、教育、挽救绝大多数,依法打击极少数”的方针,“两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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