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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是对“宗教自由”权利的滥用 2001年2月12日 08:16 中新社北京二月十一日电题:“邪教”是对“宗教自由”权利的滥用——访中国宗教学学会副会长张新鹰 作者秦月明 “邪教”为什么能在世界各地相继兴起并屡肇事端、害人夺命?中国宗教学学会副会长张新鹰日前接受笔者采访时认为,这与“宗教自由”观念的宽容不无相关。二十世纪末叶以来“邪教”兴起的严重社会现实,在一定程度上与“宗教自由”观念屡屡被别有居心的社会成员所滥用,成为某些邪恶势力得以逍遥坐大的挡箭牌和护身符。 他指出,在一般观念上,“宗教自由”被视为现代民主制度下个人权利的重要体现,甚至是首要体现,以表示良知和精神自由的至上价值。当这种观念最终转化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信条得到社会普遍认同时,所有原来的“负面情结”也被社会意识所容纳。 张新鹰称,二十世纪,“邪教”的不断涌现,已经暴露出“宗教自由”观念的明显弊端。对“邪教”对“宗教自由”权利的滥用加以设限,应当是一个健全的社会机制的正常反应,即从严而不是从宽地限制“邪教”的活动余地,预先防范而不是事后追惩“邪教”的社会危害。 鉴于“宗教自由”一词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理解误区,张新鹰认为,有必要从基本概念入手,遏制“邪教”的泛滥。他说,既然“宗教自由”一词的使用,对其约定俗成的理解误区在某种程度上为“邪教”的发展准备了适宜的社会意识空间和法律空间,那么反“邪教”的国际合作机制为什么不能寻找一个从字面上就可以减少误解或曲解的替代词呢? 张新鹰认为,在世界范围的反“邪教”宣传工作和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恰当运用“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进行意义评估。因为,不使用容易引起分歧的“宗教自由”的提法,而使用规定性更为清晰、文字意思更为严谨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体现了历史与现实、民主与法制、民族传统与国际观念的结合,也符合现代国家“依法治国”的通则。 他进一步阐述,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人们的宗教信仰及其不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干扰的表达方式不受任何限制,包括在合法宗教场所进行合乎宗教传统和教义的正常宗教活动等,并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邪教”之所以被视为“邪”,在于它往往从一开始就背离、破坏了社会衡量宗教信仰者和宗教团体存在价值的正常标准,出于公共安全大局的需要而被排除在“宗教”论域之外。它们的破产和覆灭,完全是咎由自取。 张新鹰指出,“邪教”活动的泛滥,迫使“宗教自由”先于一切、高于一切的观念,在其西方发源地也不得不接受实践的冲击和矫正。对“宗教自由”观念的内涵进行梳理和法律补充,正在越来越大的范围内悄然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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