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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总体呈钝化趋势 执法底线后退

2006年08月29日 09:28

    资料图:三月二日,由中共中央纪委召开的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在北京举行。 中新社发 廖文静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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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8月29日电 今天的检察日报刊登文章分析了商业贿赂犯罪惩治不力的原因,指出执法底线不断后退导致刑事成案率低,而且适用免刑、缓刑率比例高。

  文章说,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行业滋生蔓延。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处罚总体却呈钝化趋势,不但执法底线不断后退导致刑事成案率低,而且适用免刑、缓刑率比例高。

  文章分析商业贿赂犯罪惩治不力的原因是:

  第一,立法滞后,法网存在漏洞。在形式上,中国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惩治是严厉的,但实际上,现行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制又较宽松,《刑法》关于贿赂罪的入罪条件设置过严,入罪门槛高,致使许多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因缺乏规制而逍遥法外。

  例如,在受贿的对象上,现行立法强调必须是财物,但现阶段商业贿赂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到外出旅游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以及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等形式;又如,《刑法》强调行贿必须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受贿必须建立在“为他人谋利益”的对价基础上,这就将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生病住院收受礼金、慰问金,企业为融资借贷、沟通产供销渠道等“正当利益”而送礼的情况,统统可纳入到不正之风的“口袋”。如此种种,无疑留下了漏洞。

  第二,存在“抓大放小”的地方性、部门性政策。一方面是商业贿赂行为不断蔓延,另一方面是刑罚的底线在一些地方一再退却:首先表现为立案的数额标准成倍提高。《刑法》明文规定受贿罪的数额起点是5000元,但一些地方执法机关却制定内部掌握的标准,受贿5万元以下一般不立案,较司法解释规定,法网的网眼放大了10倍。其次,行贿受贿的对象作限制。例如不知从何时开始,行贿或者收受的烟酒、衣物等日用品不再计入行贿、受贿数额,即使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将收受的烟酒变现获得数十万元赃款,至多也就是作为违纪所得没收。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性的红头文件无意中也为腐败开绿灯。如学校收受教材供应商的回扣竟有“红头文件”为依据。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不把违法当违法,不把犯罪当犯罪”的氛围。

  第三,认识上的偏颇。有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制度不健全、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必然产物,与转型社会所产生的“逼良为娼”机制有很大关系,称“我们不能将制度缺陷所造成的恶果让一个人来承担”。

  甚至还有观点认为,商业贿赂是搞活经济的“润滑剂”。这些观点的潜台词无非认为,商业贿赂是“大环境”使然,作为犯罪处理,多少有不公正之嫌。这些观点,或多或少地贬低了刑罚在治理商业贿赂中的作用。

  第四,宽纵“能人”的心理和关系网的影响。商业贿赂犯罪具有行业性突出、隐蔽性强、窝案串案多等特点,行为人身份特殊,社会关系复杂,案件查处的人为干扰比较多。一些牵涉面比较广的案件,由于害怕“拔出萝卜带出泥”,在关系网的作用下,一些与犯罪行为有牵连的人为保全自己会动用某种力量主动说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现象也并非鲜见。

  第五,自首认定条件放宽。商业贿赂行为大多是在“一对一”的场合发生,手段隐蔽,自首率应远比一些偶发性的犯罪低。但现实中,商业贿赂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的自首率非常高,理由大都是“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罪行。实际上,大部分案件“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无非在采取强制措施前采取一些变通措施(如口头传唤到案),给其一个自首的认定。(孙国祥)


 
编辑:李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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