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9日,媒体报道了国家林业局将首次拍卖野生动物狩猎权,列入拍卖目录的包括盘羊、岩羊、马鹿、藏原羚、羚牛等在内的14个野生物种的289头(只),其中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3种、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1种。消息一经披露,立刻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反响。8月11日上午,国家林业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暂缓秋季国际狩猎野生动物额度拍卖活动,但强调拍卖活动仍会择机进行。
“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纳入拍卖范围,法律依据不足,国家林业局涉嫌违法。”8月20日,长期从事环境法研究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灿发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
王灿发认为,此次事件中,国家林业局至少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称狩猎野生动物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二是混淆了“猎捕”和“狩猎”的概念;三是回避了此次拍卖活动是否进行了“科学论证”的问题。
同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常纪文回函本报指出,无论《野生动物保护法》还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外国人可以在中国享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权。
拍卖狩猎权法律依据不足
8月11日,国家林业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首次秋季国际狩猎野生动物额度拍卖活动进行说明,称狩猎野生动物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此前,国家林业局作出规定,狩猎“竞买者仅限国际狩猎代理机构和国际狩猎活动组织机构”。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只是说,‘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不表示外国人获得了我国野生动物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狩猎权。此外,这里所说的是‘猎捕’,而非国家林业局准备拍卖的‘狩猎’权。”与记者的交谈刚开始,王灿发就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据了解,我国目前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88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和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施行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王灿发指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都明确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在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狩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内进行”的同时,也作出了“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要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作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具体施行条例,虽然在这方面对上位法有所突破,但也没有授权外国人可以狩猎我国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王灿发强调说:“尽管国家林业局称,我国的国际狩猎活动已经经过了20多年的探索发展,但这不意味着外国人狩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获得了我国法律的授权。其实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不仅狩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明确授权,就是狩猎普通野生动物都存在极大的争议。”
常纪文在来函中认为,虽然《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把“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作为狩猎许可的条件之一,但没有明确规定,外国人可以在中国享有狩猎权。
混淆了“猎捕”和“狩猎”的概念
王灿发告诉记者,“猎捕”和“狩猎”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此次拍卖事件中,国家林业局混淆了二者的区别。
王灿发说,“猎捕”并不包括“杀害”,是不能够打死的,只能理解为活捉,而“狩猎”可能会出现杀害的情形。因为,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猎捕”和“杀害”两个词语是并列使用的。其中在提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使用的是“狩猎”一词,可以颁发“狩猎证”;但在提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使用的则是“猎捕、杀害”,对于“猎捕”也只说颁发“特许猎捕证”。
王灿发查阅了近二十几年来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规、规章,以及一些地方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后指出,“1989年4月,吉林省政府发布过《关于对外开放狩猎场管理问题的通告》;1990年5月,甘肃省政府通过了《甘肃省外国人狩猎管理暂行办法》。但这两个规定都没有上位法支持,超越了国家法律的授权。如《甘肃省外国人狩猎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狩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这是严重的违法表述。因为,它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能‘猎捕’,偷换成了‘狩猎’。”
拍卖狩猎权是否进行了“科学论证”
记者在研读相关法条时发现,在不杀害的条件下,国家法律允许捕捉少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限定的条件非常严格。《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申请特许猎捕证。针对这里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作了扩张性解释,其中规定“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可以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对此,王灿发认为,即便是法律规定了“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条件,那么,国家林业局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权的拍卖,是否进行过科学论证呢?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所以被列入重点保护对象,是因为其数量有限。如果真的是超过了生态容量,是否经过了专业人士的调研?是否有论证报告?“公众有知情权,如果有应该公布,接受监督。但现在没有见到任何报告公布,不知道是否进行过相关论证。”
常纪文在来函中指出,作为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管机关,国家林业局的做法有两点值得商榷:其一,既确定狩猎的动物种类和数量,又为野生动物定价并组织拍卖的做法,是否合适?这是否有碍于其发挥监管的科学性和超脱性?其二,野生动物是国家的财产,国家林业局能否作为国家财产所有者的代表,设定标的组织拍卖?如果能,一旦出现监守自盗的现象,谁来监管?
常纪文认为,狩猎必须考虑动物的福利。虽然国家林业局提出了外国人在中国狩猎要严格遵循“打公不打母、打老不打幼”的国际惯例要求,确保其对野外资源不造成损害。但这个要求如果没有得到实际措施的有力配合,就是一句空话。因为在高度兴奋的狩猎环境中,什么样的意外都有可能发生。
常纪文指出,之所以把某些动物确定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品种,是因为他们的数量下降到了难以可持续发展的境地。尽管通过保护措施,出现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恢复,甚至是局部饱和的状况,但还到不了不猎不行的程度。对于局部饱和的野生动物种群,可以进行少量捕捉,再补充到种群数量不足的地域,甚至可以和其他国家进行交换,以获得我国所需要的动物品种。
链接:《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链接:《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狩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内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王新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