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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刑法遏制重男轻女”的误区

2006年04月27日 09:50

  是否应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定为犯罪,各方争论激烈。为慎重起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5日进行第二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对原草案中有关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属犯罪行为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以待进一步研究论证。(《新闻晨报》4月26日)

  看到这条新闻,我就想起了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罗伊案”,1969年,一位化名为杰内·罗伊的妇女和其他人一起向德克萨斯州限制堕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战———该法令规定,除非因为维护孕妇的生命,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实施堕胎。罗伊认为: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剥夺了她在妊娠中的选择权。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以6:3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孕妇在妊娠过程中的选择权,侵犯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保护的个人自由,构成违宪。

  “罗伊案”的结论,此次“胎儿性别鉴定入罪”的争论,都可以归结为这样的原则:在提出一项重大的立法动议时,勿忘法律应当比道德更“宽容”。对胎儿性别的选择,一定程度上是出于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这样的价值取向,与社会所倡导的主流现代文明,有着较大的差异。但正如著名思想家博登海默所说,如果把道德的引证作为强制性的行为标准,并且可以就此消减法律设定的权利,或者扩大法律限定的义务。某些时候打出的道德旗号,就可能削减法律赋予少数人的人格权、尊严权,从而纵容了“多数人的恶行”。

  在立法的论证过程中,要警惕法律的完美主义倾向。法律完美主义的缺陷在于:它试图把千丝万缕、纠缠不清的各类社会事务,用一条条零弹性的法律条文予以界定。众所周知,法律只有两个答案:“是”或者“不是”,但社会关系往往是复杂的,它也许会存在N种答案。如果把法律当作一切社会事务(不管它是公共范畴还是私人范畴)的主宰,那么它就具有了某种居高临下的优势,这种优势很容易转化成一种权力的过度集中。

  在人类无法达到现实中的道德统一时,搁置争议性极大的法律,其实是智慧的体现。法律的存在并不体现于它纸面上的神圣与完善,而是活生生于现实中的效率与公平。重男轻女从属于传统价值取向,养儿防老是农村现实的生存需求,对此予以法律上的严禁,“违法”者并不会消失,反而会以或明或暗的途径挑战法律,并有可能“推翻”法律。

  现在,我们正越来越多地谈论“法治”,法律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但法律仍然只不过是调剂社会关系中的某项功能而已,除了法律之外,道德、理想、社会契约也是人类自我调剂行为的方式。让道德归道德,法律归法律,也许是最好的选择。

  (来源:燕赵都市报,作者:毕舸)

 
编辑:李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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