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4月27日电 《瞭望》周刊刊登文章指出,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相比,中国在通过刑法措施控制商业贿赂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
刑法措施是控制贿赂犯罪必不可少的措施,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控制商业贿赂方面所确立的重要措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将公约确立的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直接界定为“贿赂犯罪”的有三类:一是贿赂本国公职人员;二是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三是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这些差距分别是: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分为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及私营部门内的贿赂,而中国的受贿主体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指出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贿赂,也没有规定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贿赂犯罪与“不正当好处”有关,而中国刑法中的贿赂罪与收受财物有关。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并不一定实际得到好处,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也属于犯罪的范围。而中国刑法中的贿赂罪一般是实际收受财物。在洗钱犯罪方面,中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包括三种上游犯罪,2001年中国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通过刑法修正案,以补充立法的方式将公约规定的犯罪补充到刑法中,但总的说来,中国洗钱犯罪涵盖的范围太窄,容易形成打击洗钱犯罪的双重标准。因此,在制定反洗钱法时应充分考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腐败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的规定,拓宽洗钱犯罪的范围。(邵沙平 张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