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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予以明确并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前,达到法定年龄的,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都构成强奸罪。该司法解释在实施伊始,即引起社会的广泛争议。
对司法解释支持者认为,在实践中,有些幼女成熟过早,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甚至保持恋爱关系,对符合法定年龄的另一方都会认定为强奸罪,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未成年人的权益。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上述情况可得到更好的解决。不过,在司法解释出台后,应尽快设立配套机制,设立专门机构,对有不良行为而未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管理,防止其再度走上犯罪道路。
同时,控制性行为的低龄化趋势,给青少年以正确的引导,是社会问题,须要各种社会力量的配合。而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首要考虑的是司法公正,特别是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尤其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反对者则认为,该司法解释出台后,遭受伤害最大的就是幼女,幼女的权利得不到司法全面的保护,一些未成年人会利用法律打擦边球,在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后,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助长未成年人犯罪,不利于社会稳定。还有人更担心,在司法腐败未得到有效遏制的当下,这一司法解释会否成为纵容未成年人侵犯幼女的祸端。
在中国,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历来都是予以严厉的惩罚。国家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保护儿童,又特别制定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突出地保护儿童;《刑法》中更强调“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对特别易受性侵犯的幼女作出保护。这样,按照传统刑法的规定,不管幼女是否自愿,也不管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者是否为未成年人,只要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
应该看到,长期以来,上述规定在保护妇女儿童,特别是幼女的健康成长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受物质生活水平提高和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影响,青少年性成熟时间已明显提前,部分幼女单从外表上,根本无法判断其是否为幼女,而青少年早恋,乃至“偷吃禁果”的现象更是相当普遍。上述法律规定已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
当然,该司法解释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都不构成犯罪,对于那些横行霸道、任意作践幼女,具有强奸或其它严重情节,仍可定为强奸罪。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社会现实,并根据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作出的。(摘自澳门日报2月13日社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