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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首例储户被抢状告银行案胜诉 被告补充赔偿

2006年01月10日 16:10

  中新网金华一月十日电(陈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九日对震惊全省的“五•九”尾随抢劫银行储户三十万元巨款案扯出的一场民事官司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补充赔偿原告周先生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在履行后,银行方面有权向罪犯直接追偿。

  二00五年五月九日,周先生携带三十万元到××银行金华双溪分理处营业大厅办理存款业务。该行没有在大厅安排引导人员,也没有保安负责保安事务。在周先生等候大约五分钟后,突然被一名歹徒抢走三十万元现金。

  该案不久就被金华市江南公安局侦破,犯罪嫌疑人也被抓获,但被抢的三十万元被犯罪嫌疑人大肆挥霍,只剩下现金十一万四千三百五十元,另有价值九千七百六十六元的金项链一条、总价值五千元的手机两部。周先生的经济损失共计十七万零八百八十四元。

  虽然案已告破,但周先生仍备感气愤,认为银行存在严重失职,经协商无果。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周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赔偿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十九万零八百八十四元。围绕银行倒底该不该为储户被抢负责这个问题,双方在法庭上展开激烈的辩驳。但是昨天,婺城区人民法院还是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银行补充赔偿原告周先生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一百七十五元。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负有确保客户存取款安全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只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没有设置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和保护设施,更没有安全保卫人员巡视。在原告现金被抢后,该银行没有人员协助原告追赶犯罪嫌疑人,原告孤身追到犯罪嫌疑人后,因缺少他人协助,被犯罪嫌疑人踹倒在地,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错过了抓获犯罪嫌疑人、挽回损失的良机。故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补充赔偿原告适当的经济损失。(完)

 
编辑:陶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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