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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商品房成本公开”争论中的“权利穿帮”

2006年10月31日 09:46

    10月23日消息,2006年1到9月京城居民人均购房支出同比增加39.6%,而9月普通住宅价格同比上涨11.8%,环比上涨0.4%。今年三季度,北京商品房批准预售面积比二季度下降22.8%,商品房价格因此继续保持快速上涨态势。三季度整体均价已接近万元,达到9397元/平方米,与第二季度7861元/平方米相比,上涨了19.5%。 中新社发 吴芒子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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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从年初广东省几位人大代表提出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公布商品房开发成本,放不下这个问题的人就越来越多。随着广东省建设厅明确表示“公开不宜”及至江苏省盐城市物价局公布首个“房价构成清单”,“商品房成本是否应该公开”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而任志强的再次发炮则把这场争论推向了一个新的高潮。

  在这场争论中,有几个概念经常被提起,比如“知情权”、“信息公开”、“公众监督”等。主张商品房成本公开的人每当说起这些概念或权利时,总是理直气壮,似乎自己掌握了最有力的“法宝”。

  我国正在建设法治社会,人们的权利意识普遍增强。尤其近几年,稍有点“公民”意识的人,都知道“公开”、“监督”这些权利概念,并时不时地“拿来”维权。这本是好现象。但这一回,却用错了地方。

  一般情况下,人们所说的“知情权”是指“公民的知情权”,即公民了解政府活动和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权利的享有者是公民,而有义务满足这种义务的是政府。这种“知情权”是广泛的,原则上政府所有的信息都应该公开,不公开的只是“例外”,而“例外”的划定须有法律依据。这是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与此次争论无关,因为“商品房成本公开”问题是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事儿。

  此次争论中的“知情权”,只能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即消费者有权了解他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种真实性能。这种“知情权”的范围很小。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介绍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很显然,上述知情的范围不包括商品的成本。

  “信息公开”是与“知情权”相对应的概念。“信息公开”就是为了满足“知情权”的。但“政务信息公开”与“商务信息公开”完全不同。前者是“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都必须公开”;后者是“除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都可以不公开”。个人的隐私和商家的商业秘密,都是受法律保护的。

  因此,在“商品房成本是否公开”中大讲“知情权”,要么是没有搞清楚“消费者知情权”和“商务信息公开”的内涵,要么是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知情权”或“信息公开”的界限,即出现了“权利穿帮”。

  “公众监督”之说中的“权利穿帮”就更离谱了。所谓“公众监督”,指的是公众对公权力的监督。这是一种政治关系。公众之所以有权监督“一府两院”,是因为“主权在民”,公众与“一府两院”是“主”与“仆”的关系,“一府两院”的公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而消费者与开发商之间是平等的经济关系、民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谁“监督”谁的问题。开发商无权监督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也无权监督开发商的行为。其实,开发商也是“公众”的一部分,把两个具有从属关系的概念对立起来,犯了逻辑错误。当然,如果有人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包括开发商在内的公民都有权举报。但任何人都无权要求别人公开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

  那么,商品房成本构成中有没有应该公开的信息呢?当然有。比如开发商得到土地的价格、基础设施建设成本以及各种政府税费等。总之,凡是与政府有关的成本价格,都应该公开。比如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成本都应该公开。但公开这些信息是政府的义务,而不是开发商的义务。

  有种声音说,之所以要求开发商公开成本,是因为他们在开发过程中可能存在腐败问题。如果依据这样的逻辑,那么任何人或组织都没有什么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可言,因为在理论上任何人或组织都存在违法的可能,谁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违法。再者说,如果在购买土地等环节存在腐败,那么腐败的主体也应该是政府——公民们不到有“信息公开”义务的政府那里要“公开”,却找没有公开成本义务的开发商这里讨“说法”,岂不荒唐?!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作者:盛大林)


 
编辑: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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