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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保护弱者 “民告官”更容易了

2002年07月26日 09:46

  《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了12年,但“民告官”依然不是坦途,“民”仍处于弱势一方,特别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处于弱势地位,而被告席上通常难觅“官”的影子,更有甚者,有些“官”被告利用职权压制老百姓告状或者干扰法院审判。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天(7月25日)公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共六个部分80条,将从今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对行政诉讼证据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它从举证、质证、认证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体现了保护弱者、追求实质上的法律平等的精神。

  关于举证

  行政诉讼是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但是不少行政机关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和举证期限不明确,一些审判人员也难以判断,难免影响审判效率。为此,该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对于原告,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宽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原告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关于质证

  在“民告官”官司中,被告席上难觅“官”影。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无争议的证据除外。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同时,还对质证的顺序、方式、内容,以及对不同证据的质证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于认证

  为了防止法官在认定证据时的随意性,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判决行政案件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法官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此外,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卷外证据的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自认规则、推定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于保护证人和鉴定人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介绍,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害怕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特别是不敢为原告出庭作证的现象比较突出。为此,司法解释加强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力度,强调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对其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有些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是因为害怕耽误时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外,这部司法解释还在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保全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要求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原载《检察日报》2002年7月26日记者林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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